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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好意同乘损害赔偿适用过错原则
时间:2013-11-16 10:11来源:未知 作者:admin 点击:
随着我国机动车保有量的迅速增加,机动车作为交通工具为人们的生活带来便利的同时也产生了大量的社会问题,交通事故已成为当前社会主要的灾害之一。合伙驾车外出旅游,搭便车
随着我国机动车保有量的迅速增加,机动车作为交通工具为人们的生活带来便利的同时也产生了大量的社会问题,交通事故已成为当前社会主要的灾害之一。合伙驾车外出旅游,搭便车等现象的增多,好意同乘者受伤的交通事故也时有发生,并经常诉至法院。好意同乘在侵权法学理论上有所研究,但我国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均未作明确规定,学术界有不同的争议,各地法院也有不同的尝试性判决,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有利于平衡运行人和好意同乘者之间的利益,但过错责任原则要结合好意同乘的不同情形加以适用。
  一、好意同乘的概念和特征
  (一)好意同乘的概念
  好意同乘也称搭便车,是指驾驶员(车主或运行人)出于好意,无偿地邀请或允许他人搭乘自己的车辆,不包括为专门迎送顾客或他人而无偿运营的行为。好意同乘属于好意施惠行为的一种,这种行为不仅与人们的日常生活交往活动密切联系,而且在当今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氛围中也是应该大力提倡和弘扬的传统美德。
  (二)好意同乘的特征
  1、无偿性。车辆保有人不向同乘人收取报酬,对于某些人出于朋友关系而为的请客吃饭,或者自愿承担部分路费油费,虽然同乘者也支付了一定的费用,仍应认为属于“好意同乘”的范畴。有偿则构成客运合同关系。
  2、不同的目的性。所搭乘的他人机动车并非为搭乘者的目的而运营或者行驶,而是为了自己的目的,搭乘者的目的与机动车行驶的目的仅仅是巧合,或者仅仅是顺路而已。如果主要的运营或者行驶目的是为机动车自己的目的,为了同乘者的目的而略作其他行驶,也视为好意同乘。这也是“好意同乘”区别于免费的“专程运送”之所在。
  3、合意性。同乘者须经车辆保有人同意。只有经过车辆保有人同意的同乘才能构成“好意同乘”。因为车辆保有人一经同意捎带同乘者,即负有将同乘者安全带致目的地的义务。如果途中因为车辆保有人的过错造成同乘者损失,车辆保有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同乘者的同乘行为若未经车辆保有人的同意,或者未让车辆保有人知晓,则车辆的保有人与同乘者因不具备一致意思表示,不构成好意搭乘。
  二、好意同乘的法律性质
  (一)理论界对好意同乘法律性质的不同观点
  无偿搭乘非营运车辆在社会上非常普遍,一般发生在亲戚、朋友、同事之间。许多车主之所以会同意或主动邀请其他人免费乘坐自己的私家车外出旅行或是上下班,其实只是为了增加朋友亲属之间的亲密关系的一种单纯的只承担义务的行为。法学界就好意同乘在法律中的性质定位是有争论的目前主要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是合同关系,一种认为无偿搭乘行为属于事实行为中的施惠行为,不具有法律拘束力。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在好意同乘关系中,车辆保有人只是顺带好意同乘者,双方之间并没有设立权利和义务关系,好意同乘也不是单务合同,其不符合合同构成的要件,好意同乘应属事实行为,不应属于合同行为。
  (二)好意同乘属于情谊行为
  笔者认为,好意同乘不符合法律行为的构成要件,好意同乘是一种普通社会关系,是一种纯粹的情谊行为而非法律行为,是普通社会关系。理由如下:第一,法律行为以意思表示为要件,表意人将自己的意思表示于外部而为他人所知,法律直接根据其效果意思赋予其法律效力,所以判定一个行为究竟是不是法律行为,首先是看其是否具备意思表示。第二,法律行为虽以意思表示为要素,但人们基于内心的意思而发生的行为,未必都是法律行为。法律行为的意思表示必须是人们基于内心意愿发生的一定私法效果的意思,即意在追求一定民事法律效果,具有受法律约束的意思,并表示在外的行为。第三,好意同乘虽有意思从事这一行为,但其实施行为的目的并非追求法律后果。也就是说当事人之间没有成立法律关系的目的,没有让自己的行为获得法律上约束的意思,如果没有这种意思,就不能从法律行为的角度来评价此类行为。第四,在好意同乘中,驾驶员没有义务将搭车人运送至目的地,甚至有可能遇到急事时掉头回转,把搭车人又抛至路边。此时,搭车人不能要求其继续履行或承担违约责任,因为二者之间不存在合同基础法律关系。
  三、好意同乘损害赔偿的性质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可见交通事故的责任是推定过错责任。好意同乘中的损害行为是因交通事故而发生,而交通事故是一般侵权法律关系,故好意同乘的责任是一般侵权责任。
  无偿同乘引发同乘者权利受侵害,在法学理论上被称为“好意同乘的侵权行为”,有别于以营运为目的的客运合同关系。中国人民大学杨立新教授认为顺路无偿搭乘中遭受的人身损害属于好意同乘的侵权行为,“所谓好意同乘的侵权行为,是指无偿搭乘他人机动车,且该机动车在交通事故中遭受损害。它同有偿的同乘不同,有偿的同乘者,即买车票搭乘汽车的乘客,在遭遇交通事故后,可依客运合同处理,不存在法律争议问题。而无偿搭车造成损害的侵权行为的特点是:第一,所搭乘的他人机动车并非为搭乘者的目的而运营或者行驶,而是为了机动车所有人的目的,搭乘者的目的与机动车行驶的目的仅仅是巧合,或者仅仅是顺路而已。第二,搭乘者搭乘机动车为无偿,如果有偿则为客运合同所调整。但为专门迎送顾客或他人而运营的,虽为无偿,但不是搭便车,不属于好意同乘。第三,同乘者应当经过机动车驾驶人的同意,未经同意而搭车者,不构成好意同乘。”
  四、好意同乘损害赔偿归责原则及评析
  对于侵权案件,《民法通则》规定了三种规则原则:第一百零六条的“过错责任原则”,第一百二十三条的无过错责任原则,以及第一百三十二条的公平责任原则。过错责任是处理侵权案件的一般性原则,无过错责任和公平责任有严格的适用范围,只有在法律作出特别规定时才可适用。目前理论界与司法实务界对好意同乘损害赔偿的处理有如下几种归责原则:
  (一)公平责任原则及评析
  主张公平责任原则的学者认为,好意同乘者是无偿搭车,是“顺风”而已,如果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要车辆保有人与客运合同一样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也是不公平的。因此根据公平原则,应减轻车辆保有人的责任。公平正义作为任何一部法律的最高价值,在任何一部法律的总则或者一般规定中都有体现,既是法律的价值也是法律的基本原则,更是司法中的裁判原则。笔者认为,以公平原则来减轻赔偿责任与目前法律规定不符。《民法通则》第132条对公平责任原则在法律上的确认为:“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责任。”公平责任的基本构成要件就是没有过错。中国人民大学的王利明教授认为公平责任原则是指当事人双方在对造成的损害均无过错,但是依照法律的规定又不能使用无过错责任的情况下,由人民法院根据公平的观念,在考虑受害人的损害、双方当事人的财产状况及其他相关情况的基础上,判令加害人对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予以适当的补偿。并认为公平责任在性质上是法律责任而非道德责任;公平责任是以公平观念作价值判断标准来确定责任的;公平责任主要适用于当事人没有过错的情况;公平责任主要适用于侵犯财产权的案件。〔1〕中国人民大学的杨立新教授认为公平原则不是一个归责原则,因为民法通则没有规定其为归责原则,公平原则调整的范围过于狭小但又不属于严格的侵权行为,实践中出现的双方均无过错的损害赔偿纠纷也并非一律适用这个规则。〔2〕公平责任不是侵权行为法的归责原则,也不是合同法的归责原则。在好意搭乘情况下发生交通事故,往往机动车一方是有责任有过错的,并且《道路交通安全法》明确了交通事故是过错推定责任,公平原则没有适用的基础。以公平原则来减轻赔偿责任与情理不符,该观点只是考虑到车辆保有人在好意同乘中的施惠行为而未考虑到车辆保有人的交通安全责任,因保有人无偿搭载如发生交通事故而承担责任不公平,则好意同乘人因得到一个顺路的小实惠就让其自行承担责任,那对好意同乘者也是一个极大的不公平,公平应是双方的公平,而不是一方的公平。
  (二)善良风俗原则及评析
  善良风俗原则,是我国民法理论中的重要原则,在司法实践中也被广泛运用。助人为乐是世界各民族的传统美德,也是我国公序良俗的重要组成部分,应当为我国的法律所倡导和保护。好意同乘是一种善意施惠行为,其实质就是助人为乐。善良风俗顾名思义是指好的风俗,是指一定区域的人们在长期的社会实践中形成的得以世代延续和传承的对社会发展进步有利的普遍认可和共同遵守的风尚、礼节、习惯、禁忌等行为模式或规范。主张善良风俗原则的观点的学者认为,助人为乐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也是我国公序良俗的重要组成部分,应当为我国的法律所倡导和保护。好意同乘是一种善意施惠行为,其实质就是助人为乐。应当肯定车辆保有人行为的初衷,并运用法律的手段在全社会树立起“诚信友爱”的社会风气,如果让好意者承担全部责任或赔偿责任,让乐善好施、助人为乐的人感到司法不公,社会舆论也不赞成。
  笔者认为“好意”是道德方面的评价,运行人出于好意与人方便,是一种值得肯定和鼓励的行为,社会应该保护运行人助人为乐的积极性,然而“好意”只构成其行为的动机,不能成为其行为免责的理由。并不是否定助人为乐的精神,而是要求助人为乐者在帮助他人的过程中尽到谨慎的注意义务。助人为乐者虽出于好心,但这并不表示良好的出发点就可以漠视对方的权益。法律并没有规定可以降低无偿服务者的注意义务。“有偿”与“无偿”只是确认双方当事人是否构成合同关系,但造成他人人身损害或财产损失则属于侵权行为。无论双方是否有偿,侵权者都应当承担责任。车辆保有人承担责任,不是对于其良好动机的否定,而是对于其过错的惩罚。
  (三)自愿承担风险原则及评析
  主张自愿承担风俗原则的学者认为,风险自负是指好意同乘者意识到了危险的存在,仍甘愿冒险为之,对因风险实现而发生的损害不能要求赔偿。风险自负的法律后果就是免除被告人的责任。该主张认为机动车运行本身存在一定的风险,加之驾驶者的技术经验不同,危险性也不同,每一个接受机动车方便快捷利益的人都会有为之付出代价的危险。机动车属于高速运输工具,其本身具有相当的危险性,交通事故的发生大多数出于过失,而不是故意。同乘者明知危险的存在和甘愿冒险,且汽车的空间是有限的,同乘者与驾驶员的危险是相当的,发生同乘者受伤的事故中,大多伴随着驾驶员的伤害。同时作为好意同乘者往往不需要支付任何费用就享受了像车辆保有人那样的便利与快捷,而车辆保有人在完全免费的情况下一旦发生交通事故却让其承担承担赔偿责任,对车辆所有人也是极 大的不公平。
  笔者认为车辆保有人一经允许同乘者搭乘,即负有将同乘人安全送达目的地的义务。好意同乘者搭乘他人车辆绝不意味着乘车人甘愿承担风险,驾驶员同样不能随意置好意同乘者的生命财产于不顾,好意同乘不应作为驾驶员与车主的免责根据。自愿承担风险说的逻辑也是错误的,其以机动车客观存在风险来断定同乘人应接受自愿承担风险的观点是无法立足的,按其观点,道路上有交通工具运行,道路上肯定有风险的,则行人如在道路上通行,也应视为自愿承担风险,那么所有交通事故应都能免除或减轻机动车的赔偿责任。并且好意同乘者在同乘时显然是不能预见车辆会发生交通事故的,按一般的生活常识,一个人不会为了一时的方便拿自己的身体或生命作为代价的,日常生活中,不论是有偿搭乘还是无偿搭乘,搭乘人只有一个愿望,就是车辆应安全地将自己送到或带到目的地。因此自愿承担风险说既不符合人之常情也不符合法律规定。
  (四)司法实务界好意同乘损害赔偿的归责原则
  由于目前我国立法对好意同乘还没有明文规定,因此,司法实践对此问题也没有统一的作法,部分高级人民法院对这一问题出台了指导性意见。《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24条规定“无偿搭乘他人机动车,因该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受到损害的,应当酌情减轻机动车方的赔偿责任。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机动车方基于经营目的提供无偿搭乘的;受害人按照规定免票的。”《陕西省高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第19条明确规定:“无偿搭乘他人机动车,因该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受到损害的,应酌情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但基于经营目的实施的无偿搭乘以及依法享受免票的除外。”因此,司法实务界主流的观点就是如果机动车保有人有过错的,按照侵权行为来处理,酌情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按照无过错归责原则或者公平原则来处理,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当然也有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的例外。
  五、好意同乘损害赔偿过错责任归责原则
  笔者认为过错责任原则应成为处理好意同乘案件的唯一归责原则。有过错则赔偿,无过错则免责。这样既有利于鼓励社会公众助人为乐,也有利于保护同乘者的权益免遭侵害。
  所谓过错责任原则,是指以行为人的主观意志状态作为确定行为人是否承担责任的标准依据。将过错作为衡量行为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的基本因素,包括了行为人对自己的过错承担责任;在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时,应减轻行为人的责任。严格执行过错责任原则,按照当事人双方的过错分担责任。侵权责任要考虑的是侵权者在实施侵权行为时主观过错对侵害结果的影响,而行为人的好意与行为人的善意注意义务是两个不同的主观范畴,谈到行为性质时,考虑的是好意,谈到侵权责任时考虑的是善意注意义务。因此,好意施惠人的侵权责任不能因先前的好意行为而减轻或免除。根据现有的法律规定,好意同乘发生的交通事故应严格的按照当事人双方的过错分担责任。好意同乘侵权案件中,当事人双方不存在约定的义务,车辆保有人承担责任的基础只能是基于他自身的过错。当事故中只有车辆保有人一方过错时,应当由其承担好意同乘者全部的损失。如果车辆保有人与好意同乘者均存在过错,则应该按照减轻责任原则由双方分担责任。在过错责任原则下,应当区分不同情况的车辆保有人和好意同乘者的责任分担:
  1、因不可抗力或因自然原因紧急避险和意外事件发生交通事故的,车辆保有人可以免责。不可抗力、紧急避险和意外事件在法律上也是免责的情形,当事人主观上不愿意事故的发生并积极地避免事故的发生,最终事故的发生也是当事人无法预见、无法避免的,其主观上没有过错,客观上一般也是采取积极的预防或补救措施,故在此情形下,车辆保有人不应当承担责任,也没有承担责任的法律依据。
  2、因车辆驾驶人醉酒、无证等非法驾驶,且同乘人知晓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适当减轻车辆保有人的责任。醉酒、无证等驾驶是道路交通安全法明确禁止的非法行为,在醉酒状态下,人的自我控制意识很差,机动车本来就是具有一定危险的交通工具,驾驶员在意识不太清醒时,机动车的危险性则更严重。同样,驾驶证是一个人经过正规培训,可以上路行驶的一份证明,无证的情况下,可能有些人经过长时间的驾驶单就其驾驶技术上可以达到要求,但是其对交通安全知识的欠缺决定了其仍然不适合驾驶机动车并且会存在众多的安全隐患。同乘人在明知车辆驾驶人存在上述情形时,仍然要搭乘,其主观上是存在过错的,因此应在其过错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责任。
  3、除上述两种情况以外,应严格地适用机动车过错推定责任,仅有机动车方有确实的证据能够证明好意同乘者存在过错才能减轻机动车方的责任。法律责任的承担应依据于法律而不是学说,学说不可否认具有一定的前瞻性,将来可能被吸收为法律,但是学说往往立足于一个角度,多有以一概全之嫌。同时民事法律在很多方面并不是简单的衡量“对与错”,其更多的是在保护大多数人的利益和最大限度的维护受害人的利益,终究的目的是在维护社会的稳定。在好意同乘众多的学说中,在某个角度都有其一定的合理性,但是法律选择了一个社会效应最大化的一个观点作为行为规范。所以对于好意同乘的责任承担方式应按照目前现有的法律规定来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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