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已购公房,司法考量的因素是合理的。根据公房承租权和已购公房产权的民事权利性质,在夫妻离婚时,对于公房承租权和已购公房产权在处理上可作相同的考量。 (二)对于公房承租权或已购公房产权价值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的,夫妻离婚时房屋价值的确定 1、实践中价值的确定。对于公房承租权,价值如何确定?需要进一步探讨的问题:公房承租权的利益属性在离婚分割时有无充分考虑? 对于已购公房,房屋无法进行分割时,如果双方都想取得房屋产权,可由双方竞价,以最高竞价作为房屋的价值,并由最高竞价人取得房屋;如双方都不竞价,可委托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市场价进行评估。 2、已购公房价值的变化 已购公房上市出售政策出台前,房屋价值在离婚分割时,似乎只是考虑房改购房时职工交付的购房款。法院在处理离婚中财产分割问题时,也常常依照购买公房时的发票作为房屋价值的依 据。但在已购公房上市出售政策出台后,已购公房可以在市场上实现房屋和土地的价值,而只须交付少量的土地出让金。因此,上市政策出台后离婚时进行的财产分割,已购公房价值基本依同地段商品房市场价值为基准。 易引发的问题是:在已购公房上市出售政策出台前,对已购公房已经进行处理的,未分得已购公房的一方,能否对上市政策出台后引起的巨大利益差距有部分的请求权。 (三)财产分割时,应否考虑房改政策对职工后续利益的影响 审判实践中,并未考虑房改政策对离婚职工后续住房利益的影响。但住房制度改革是一个不断发展和深化的过程,承租和购买公房的事实,与职工以后住房面积的核定和住房补贴的发放有不可分割的关系。根据目前的房改政策,对于婚姻期间承租或购买的公房,离婚后未分得住房的一方,婚姻期间的房屋仍核定为各自住房面积,其不能处作为房改意义上的无房户,即不能对其发放无房职工的住房补贴,只能按照有房老职工领取相应的差额和级差补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