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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大学未按时足额为外地农民工缴纳保险费被判补偿
时间:2013-11-06 11:11来源:未知 作者:admin 点击:
1990年5月,潘女士从山东农村到大学从事保洁工作。工作期间,大学自2003年4月为潘女士办理并缴纳养老保险,但未办其他保险。2004年2月2日,潘女士满50周岁。2005年3月25日,大学通知潘

1990年5月,潘女士从山东农村到大学从事保洁工作。工作期间,大学自2003年4月为潘女士办理并缴纳养老保险,但未办其他保险。2004年2月2日,潘女士满50周岁。2005年3月25日,大学通知潘女士停止从事保洁工作。同年4月,潘女士向仲裁委申请仲裁。仲裁委裁决大学支付潘女士792元失业保险待遇、4455元终止劳动关系生活补助费、1921元养老保险金。

    2005年6月,潘女士起诉至一审法院称,大学解除劳动关系后应依法支付自己合法的福利待遇,故要求撤销裁决,判令大学支付1.5万余元经济补偿金、6900余元失业保险金,赔偿未办理养老保险的损失共计3330余元,补缴1999年6月1日至2005年3月的养老保险及失业保险,支付545元未提前30日通知的赔偿金。大学称,潘女士诉请的经济补偿金不符合京劳社资发〔2005〕77号文规定的条件;诉请的失业保险金没有法律依据;要求从1990年1月计算保险没有依据;仲裁时,潘女士放弃补缴1996年6月1日至2005年3月养老、失业保险请求,其诉讼中提出要求缺乏仲裁前置程序;赔偿通知金没有依据。同意仲裁裁决结果,不同意潘女士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判决后,潘女士不服,上诉到二中院。

    二中院经审理认为,大学作为用人单位未按规定给潘女士按时、足额缴纳保险费,致使潘女士不能享受保险待遇,应予以补偿。根据北京市劳动部门历年关于农民合同制职工参加养老、失业保险的相关文件规定,大学应按潘女士达到退休年龄之月时的北京市每月495元最低工资标准支付终止劳动关系的9个月的生活补助费,按每月198元的标准支付潘女士1999年6月1日至其达到退休年龄之日4个月的生活补助费。考虑潘女士已达养老年龄,由大学就未参加社会保险直接对潘女士进行经济补偿更为适当。据此,作出上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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