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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律师 劳动者对商业秘密的保护和禁止(2)
时间:2016-12-09 15:10来源:未知 作者:北京律师 点击:
其次,要确定商业秘密的合法性。本案例中双方约定的保密协议第一条界定的商业秘密表述 为创意,其核心内容为某广告公司与某国家行业主管部门串通
 

其次,要确定商业秘密的合法性。本案例中双方约定的保密协议第一条界定的商业秘密表述 为“创意”,其核心内容为某广告公司与某国家行业主管部门串通,采取变相行政命令的手段,对行业部分企业按照一定的经济指标进行所谓的排名次、排次序并以 此收取排名企业的费用,获得利润。国家经贸委等六部委(1999)757号文《关于整顿营销信息发布秩序,坚决制止乱排序、乱评比行为的通知》认为,该排 序行为严重违反了国家有关规定,不仅干扰了企业正常营销活动,增加了企业负担,助长了弄虚作假不正之风,而且对消费者造成欺诈和误导,严重影响了公平竞争 的市场环境的形成。由此可见,上述行为性质有二,其一是违法性,因违法而丧失了构成商业秘密的条件,其二是人所共知,泛滥成灾。因此根本谈不上商业秘密。

(二)用人单位无正当理由解除劳动合同的限制

台湾《劳动契约法》规定,雇方对劳动者如无正当理由而解除劳动合同时,其禁止竞争营业之约定失其效力;比利时法律规定,如果雇主无正当理由或劳动者有正当理由终止合同,则该条款无效。

在劳动法律关系中,用人单位即雇主的地位显然高于劳动者,动辄以解除劳动合同相威胁或实现之,已是司空见惯之常事,倘若雇主随意解除劳动合同,而又以禁止 同业竞争将劳动者封杀,显而易见有悖于社会公平与正义,正是基于此考虑,应以正当理由为限制。至于何为正当理由,笔者认为,除劳动合同另有约定外,《劳动 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均可作为正当理由。用人单位以此为由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才承担保守商业秘密和禁止同业竞争的义务。

(三)劳动者获得工资额及补偿额的限制

比利时法律规定,对工资达到一定数额的劳动者,才可以或应当适用保密条款和相应的禁止同业竞争条款。

劳动者批露商业秘密,甚至“身在曹营心在汉”,从实质上讲,根源于利益的驱动。仅从法律上规定其禁止性义务尚嫌不足,只有劳动者对自己保守商业秘密的预期 价值明确后,具体讲,只有劳动者在劳动合同存续期间获得的工资足以与其保守的商业秘密的重要性相称,在劳动合同终止后,获得的经济补偿足以抵销其出卖商业 秘密而获得的利益时,该条款在实施上才真正有了物质上的保障。用人单位在因劳动者违反此项义务提出索赔时,也应以其支付的工资和补偿为标准,笔者认为这一 原则体现了保守商业秘密和禁止同业竞争的对价。在上述案例中双方的保密协议竞业限制补偿费条款约定补偿费标准为:在甲方工作期间,甲方每月支付乙方保密费 50元,离开甲方之日起3年内的补偿费发放时间是乙方正式离开甲方的第18个月内发第一次补偿,第36个月内发第二次补偿。每次金额均为乙方在甲方处的基 本工资。在违约责任条款中约定,乙方违反本协议,赔偿违约金为乙方在甲方全年收入的两倍。笔者认为,此约定是显失公平的。其一,举证责任的失衡。用人单位 为获取较大的赔偿数额,必然随意夸大高某的工资数额,高某由于离开公司无法提供相反证明,必然导致高某举证能力的限制。其二,赔偿数额过高。如前所述,按 照保守商业秘密和禁止同业竞争的对价原理,广告公司索赔的数额已经远远的高于其承诺向高某支付的补偿数额。退一步说,假设高某违约,广告公司索赔的过高部 分不应获得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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