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圳业公司收到国利公司提交的竣工结算资料后后,未在合同约定的28天内对决算问题提出任何异议,国利公司要求按其竣工结算文件支付工程款的主张,符合双方约定及《司法解释》第20条规定;在法院对所涉工程款可调部分进行司法鉴定时,圳业公司未按规定时间缴纳鉴定费用,视为其对鉴定请求的放弃;国利公司主张的工程款1210万元,从中扣除国利公司承认让利部分8%,再扣除已通过先予执行工程款200万元,圳业公司应向国利公司支付工程款812.08万元;国利公司诉请所欠工程款含有3%的工程质保金,现保质期已过,依约保修金在返还时不计利息,故国利公司要求圳业公司支付该质保金的利息没有依据。 据此,法院遂判决:圳业公司向国利公司支付工程款人民币812.08万元及利息(工程款中3%保修金不计利息)。 圳业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审理后,扣除国利公司明确表示放弃的工程款利息60万元及因编制工程结算书计算错误而多算的工程款1879343.98元,后改判:圳业公司向国利公司支付工程款6394467.67万元及利息30万元。 【法律分析】 一、关于逾期不答复是否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 《司法解释》第20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应予支持。”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