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司法理论及实务界,适用该规定的前提是:当事人之间必须特别约定了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的期限内不予答复,则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如果当事人仅仅是因为选择适用了建设部制定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格式文本,而没有作出特别约定,则不能以该格式文本中的通用条款第33条之约定为前提适用该规定。 国利公司主张,在工程竣工验收后的结算期间,其向圳业公司递交了工程竣工决算书;双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用条款第33条中关于工程竣工结算条款约定,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递交的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进行核实,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款,从第29天起,向承包人按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 而圳业公司认为,因国利公司未向其提交完整的决算资料,导致决算工作无法顺利进行,责任在于国利公司。 法院审理认为, 本案,当事人只是选择适用了建设部制定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格式文本,并没有对发生上述情况下是否以承包人报送的竣工结算文件作为工程款结算依据一事作出特别约定。 因此,不能以该格式合同文本中的通用条款第33条之规定,简单地推出发包人认可以承包人报送的竣工结算文件作为确定工程款数额的依据。 二、关于圳业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条件是否已经成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