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程司解》第26条第2款是为保护农民工权益作出的特别规定,该规定中的“实际施工人”,应是组成人员多为农民工,农民工工资或劳务报酬在工程款中占大多数的承包人,且是因转包、违法分包等违法行为导致施工合同被认定无效的一方当事人。如果不属于上述情形,转包、违法分包的承包人不属于《工程司解》第26条的“实际施工人”,不能依据《工程司解》第26条第2款起诉发包人,仅能依据合同起诉转包、违法分包人。 标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转包|违法分包|第二十六条 【案情简介】 宏祥公司与博源公司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宏祥公司是发包人,博源公司是承包人,工程名称为宏祥盛世住宅工程,工程地点在普兰店九七广场。合同签订后,博源公司于2009年10月22日与成大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将宏祥盛世住宅工程转包给成大公司。2010年9月28日,成大公司与恒达机械厂签订钢梁制作安装协议书,协议约定成大公司将其承揽的普兰店市宏祥盛世住宅工程中的钢梁分项工程承包给恒达机械厂,工程名称为宏祥盛世住宅工程5#、6#楼,承包方式:包工包料,承包范围为钢梁的制作、运输、安装等全部内容。该协议签订后,恒达机械厂依据该协议进行了钢梁制作、安装等施工,该施工内容在2011年1月27日经宏祥公司委托大连市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有限公司检测后,结论为合格。2012年10月23日,恒达机械厂与成大公司签订转账协议,确认工程总造价为8536000元,截至转账协议签订之日,成大公司已付工程款2850000元,尚欠恒达机械厂工程款5686000元。恒达机械厂同意将成大公司所欠工程款转到宏祥公司名下,在双方就转账协议签字生效后,恒达机械厂不能再以任何理由向成大公司主张权利,成大公司不再承担还款义务。宏祥公司未在该转账协议上签字。宏祥公司没有支付该工程款,成大公司也没有支付该工程款。 恒达机械厂诉至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判令:成大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偿还工程款并支付违约金;判令博源公司、宏祥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法院认为】 本案恒达机械厂与成大公司之间签订有钢梁制作安装协议书,双方存在钢梁制作安装工程的工程承包合同关系。成大公司系从博源公司处转包取得涉案工程,双方签订有工程承包合同。而博源公司与宏祥公司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关系,可见,恒达机械厂与宏祥公司之间并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恒达机械厂应向合同相对方成大公司主张权利。原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本文简称《工程司解》)第二条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之规定,判令成大公司承担偿还工程价款的责任,适用法律正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