七、关于危险增加通知义务的无效格式条款 在保险实务中,保险合同中往往列举被保险人应当通知保险人的危险变动情形,并规定被保险人未尽及时通知义务的,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比如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应当在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时十日内通知保险人,否则保险人不付保险金赔付责任”。此种条款效力如何?笔者认为,法律规定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并且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方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该类格式条款免除了保险人的法定义务,排除了被保险人的法定权利,属于保险法第十九条规定的无效格式条款。保险人是否有权拒赔,仍应视危险程度增加与保险事故的发生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确定。比如某车辆损失险中,保险合同明确约定被保车辆从事普通非危险货物的运输,并约定如从事危险货物的运输应当通知保险人。但被保险人改变用被保险车辆用途,用以运送硫磺,且未告知保险人,由于驾驶员疲劳驾驶,造成车辆损失。此时,保险人仍应当承担保险金赔付责任,因该保险事故并非由于被保险人改变汽车用途导致,危险程度的增加与保险事故的发生之间并不存在因果关系。
注释: [1]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法官。 [2]温世扬主编:《保险法》(第二版),法律出版社2009年1月版,第111页。 [3]詹昊著:《新保险法实务案例详释与精解》,法律出版社2010年1月版,第33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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