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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返还请求权(4)
时间:2017-02-28 18:06来源:未知 作者:北京律师 点击:
上述法律规定,都是针对票据权利的取得条件,即认定是否是合法持票人、是否享有票据权利的要件的规定。包括:形式要件,即持票人取得票据必须给付

上述法律规定,都是针对票据权利的取得条件,即认定是否是合法持票人、是否享有票据权利的要件的规定。包括:形式要件,即持票人取得票据必须给付相应的对价、持票人取得票据的手段必须合法;实质要件,即持票人取得票据时主观上应当具备善意。

2.本案形式要件分析

本案中,(1)被告悦康公司取得汇票的方式是汇票的背书转让。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卡安特公司与被告悦康公司均认可汇票的票面形式无任何瑕疵,而且背书连续;(2)被告悦康公司在本案诉讼期间,不仅向法院提交了其与汇票第七手被背书人北京悦康北卫医药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增值税发票,证明其与其票据前手之间存在基础合同关系,且支付了相应的对价,以此取得汇票,同时,被告悦旗公司也提交了其票据后手,即汇票第九手被背书人齐鲁安替制药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汇票被承兑银行拒绝承兑付款后,被告悦康公司之后的汇票各被背书人、背书人经逐级追索至被告悦康公司,被告悦康公司已将票面款项退还给齐鲁安替制药有限公司,齐鲁安替制药有限公司遂将汇票返还给被告悦康公司的事实。因此,被告悦康公司取得汇票的形式要件合法。

3.本案实质要件分析

被告悦康公司作为本案汇票的第八手被背书人,是从汇票第七手被背书人(背书人)北京悦康北卫医药有限公司处取得的汇票,而原告卡安特公司在汇票丢失前,是从汇票第五手被背书人(背书人)沈阳沈缆四环电缆制造有限公司处取得汇票,且没有完成其被背书签章和向下一手背书签章的票据行为,而且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悦康公司是以欺诈、偸盗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或者出于恶意取得票据,因此,被告悦康公司取得汇票的实质要件亦合法。

4.本案应当适用票据无因性原则

票据无因性原则是指票据如果具备票据法上的条件,票据权利就成立,至于票据行为赖以发生的原因,在所不问。也就是说持票人不必证明其取得票据的原因,仅依票据上所载的文义就可请求给付一定的金额。在票据仅凭交付的转让中(不一定是背书转让),只要受让人取得票据时是善意的,并向转让人支付了对价,受让人即获得票据权利。在票据的背书转让中,只要票据上的背书符合法律规定的连续性,持票人即享有票据权利。对于票据无因性原则的法律适用,也同时存在例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0条规定:“票据债务人依照票据法第13条的规定,对与其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持票人提出抗辩,人民法院合并审理票据关系和基础关系的,持票人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已经履行了约定义务。”第14条规定:“票据债务人以票据法第10条、第21条的规定为由,对业经背书转让票据的持票人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对于已经背书转让票据的票据当事人之间,一律应当适用票据无因性原则,如果认为持票人是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或者出于恶意取得票据的,主张者应对此负有举证责任。只有对于存在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票据当事人之间,才不考虑适用票据无因性原则,而要进行票据原因关系和票据基础关系的实质性审查。

本案汇票已经进行多手背书转让,且被告悦康公司的票据前手和后手都已经举证证明被告悦康公司取得汇票的合法性。因此,对于原告卡安特公司提出的被告悦康公司系在汇票丢失后非法取得汇票的质疑,不应进行考虑和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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