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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预防大股东“掏空”公司行为(2)
时间:2014-12-30 21:33来源:未知 作者:北京律师 点击:
在新增罪名方面,2005年12月提交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的《刑法修正案(六)》,建议在刑法第169条之后增加一条规定:上市公司的董事、经理明知损害上市

    在新增罪名方面,2005年12月提交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的《刑法修正案(六)》,建议在刑法第169条之后增加一条规定:上市公司的董事、经理明知损害上市公司利益,利用职务便利,操纵上市公司从事下列行为,致使上市公司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致使上市公司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无偿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提供商品、服务或者其他资产的;(二)以明显不公允的条件,购买、出售商品,接受、提供服务,或者受让、出让其他资产的;(三)向明显不具有清偿能力的单位或者个人出售商品,提供服务,或者出让其他资产的;(四)为明显不具有清偿能力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担保,或者无正当理由为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担保的;(五)无正当理由放弃债权、承担债务的。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指使上市公司董事、经理实施前款行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犯前款罪的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是单位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如果该项条文能够顺利获得通过,将直指掏空上市公司的行为,同时把公司的董事、经理及控制人纳入刑法视野,是较职务侵占罪和挪用资金罪为好的刑事制裁机制。  

   北京律师认为:应该 发挥建立在法制基础上的长效机制的作用,尤其是允许并鼓励中小股东为自己和公司的利益提出起诉或控告,可能要比集中运动式的整顿风暴,更能保证上市公司的长治久安  

    最后,对于大股东为了某种宣称为合法的目的而决定公司的重要行动,从而损害中小股东利益的“边际”案例,我国公司法应当引入美国判例法所确立的股东之间的受信义务原则,允许少数股东依照新《公司法》第22条有关董事会和股东大会瑕疵之诉的规定,请求法院撤销相关决议或确认其无效,同时寻求其他方式的救济。值得注意的是,除公司合并或控制权买卖等特殊情况外,股东受信义务原则在其发源地的美国只适用于闭锁公司(相当于我国的有限责任公司)。理由是,比较公开公司而言,闭锁公司具有鲜明的特征,即股东人数有限、互相之间熟识或者至少在设立公司时互相信任、公司经营及财务信息没有强制公开的要求、股份缺乏公开的、活跃的交易市场,此外,闭锁公司股东往往亲身参加公司经营活动,其收入主要来自工资而非分红。与此相应,这些股东缺乏来自市场的更有效率的保护。而在一个公开公司(上市公司)中,股东随时可以用脚投票,在股票市场上便利地出售持股,通过受信义务及类似的手段来对公司大股东(或者经理层)进行监督,并不符合股东效益。正因为如此,法律应当特别对闭锁公司股东施以援手,在“看不见的手”缺席的情况下以“看得见的手”直接涉入公司股东之间(或股东与经理层之间)的互动关系。但我国市场的情况与以上理想状况有所不同,虽然对于上市公司流通股股东而言存在集中的交易市场,股东原则上也可以自由地出售股份。但是股票交易作为基础的信息机制并不健全,虚假信息披露、肆意违法、中介机构参与造假,加以股东的过度乐观心态、股市充斥投机心理,就整个市场而言,很难保证价格形成机制是公正的,股东“用脚投票”时可能已经遭受了损失;对于上市公司而言,股东保护的其他机制,如代表诉讼、少数股东召集临时股东大会的权利、异议股东请求公司以公平价格买回股份的请求权、针对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瑕疵的诉讼机制等尚未建立或者难以落实,需要同时寻求其他的股东保护途径;机构投资者的作用还没有得到充分发挥;社会信用机制匮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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