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本案中, 系争的金桥路房屋的产权虽然登记在被告韩B、韩C名下, 但经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判决,被告韩B、韩C以买卖方式取得金桥路房屋所有权的买卖合同已经被确认为无效,故被告韩B、韩C依法无权再处分金桥路房屋。但被告顾D在与被告韩B、韩C签订买卖合同时并不知晓韩B、韩C为无处分权人,受让金桥路房屋时是善意,受让的价格也符合当时的巿场价且已经支付了全部的对价,之后也依法办理了产权过户手续,取得了金桥路房屋的所有权,故本院依法认定被告顾D为善意取得,其取得的金桥路房屋的所有权应予保护。原告韩A称韩B、韩C与顾C间恶意串通,交易价格明显低于巿场价,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釆信。但按上述法律规定,若原告韩A对金桥路房屋亦享有所有权的,其作为权利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即韩B、韩C请求赔偿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韩A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 0 , 4 5 0元,减半收取计5 , 2 2 5元,由原告韩A负担。房屋评估费2 , 0 0 0元(被告顾D已预付),由原告韩A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二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巿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爱萍
二0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刘苏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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