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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重大误解”的判定
时间:2013-11-06 19:21来源:未知 作者:admin 点击:
一、案情 2009年12月25日,李某向甲保险公司申请投保,投保险种为健康主险和附加医疗保险,李某投保后,甲保险公司向李某出具了A保险单,保险单载明的投保人为李某,被保险人为李
一、案情

    2009年12月25日,李某向甲保险公司申请投保,投保险种为健康主险和附加医疗保险,李某投保后,甲保险公司向李某出具了A保险单,保险单载明的投保人为李某,被保险人为李某,保单生效日期为2009年12月29日,保单还载明了健康主险和附加医疗保险的现金价值表。保险合同签订后,李某依约向甲保险公司缴纳了保费。合同履行过程中,甲保险公司发现双方所签订的保险合同中附加医疗保险的现金价值表有误,与该险种在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备案的现金价值表不一致。现金价值表出现错误是由于甲保险公司在保单打印系统中设置了错误的打印指令。甲保险公司与李某沟通更换保单未果。甲保险公司诉至法院,以对保险合同的内容存在重大误解为由要求依法撤销甲保险公司与李某双方签订的附加医疗保险合同。

    二、审理情况

    一审法院认为,如果按照甲保险公司在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备案的现金价值表计算,在未发生保险事故的情况下,李某在投保第10年退保时应得到的现金价值为1093.50元,第20年应得15 487.50元,第30年应得35 608.50元。如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现金价值表计算,第10年应得29 851.50元,第20年应得845 617.50元,第30年应得2 916 336元。如果该保险合同继续履行,甲保险公司将遭受较大损失。甲保险公司在与李某签订A保险合同时,双方对附加医疗保险现金价值表存在重大误解。重大误解是合同可撤销、可变更的事由,但因本案的重大误解是甲保险公司造成的,其本身存在过错,且撤销合同不利于保护李某的合法权益,亦不利于维持保障交易安全的原则,故判决:变更甲保险公司与李某签订的A保单中“附加医疗保险现金价值表”为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依法备案的现金价值表,双方继续履行该保险合同。

    李某不服一审法院判决,上诉至二审法院。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意见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在签订合同时,甲保险公司和李某对合同中的现金价值表是否存在重大误解。

    《合同法》第54条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对“重大误解”的概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1条明确解释为:“行为人因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的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的,可以认定为重大误解”。根据该司法解释,构成“重大误解”通常需要符合以下三项要件:

    第一,重大误解与合同的订立或合同条件的确定存在因果关系。与合同订立和合同条件无因果关系的误解,不属于重大误解。本案中,甲保险公司在与李某签订A保险合同时,将错误的现金价值表误认为是正确的现金价值表而出具,李某则作为投保人将错误的现金价值表误认为是正确的现金价值表而接受,由于误解导致了附加医疗保险合同的订立。

    第二,误解必须达到重大的程度。在合同订立过程中当事人可能发生各种各样的误解,如果存在误解就否认合同效力,则有违合同法维护交易安全和公正的要求。误解是否“重大”,其一要看对什么产生重大误解,对构成合同基础的事实的误解,可以构成重大误解,对无关紧要的细节的误解则不构成重大误解;其二要看误解是否造成对当事人的重大不利后果。表现为合同对价不充分,权利义务关系显著失衡,当事人为此遭受或将要遭受重大损失。《国际商事合同通则》对重大规定为:“此错误在订立合同时如此之重大,以至于一个通情达理处在犯错误之当事人的相同情况下,如果知道事实真相,就会按实质不同的条款订立合同,或者根本不订立合同。”本案中,构成误解的对象是保险合同中的现金价值表,是对与合同履行后果有密切联系的合同对价的错误理解,并且该保险合同权利义务关系明显失衡,若继续履行,甲保险公司将遭受较大损失。

    第三,当事人不愿承担误解的风险。根据合同条款或其他证据,当事人一方或双方愿意承担误解的后果,此时就不应以重大误解为由变更或者撤销合同,否则,交易便没有安全可言。本案中,显然甲保险公司不愿承担该误解的风险。

    但本案中,甲保险公司出具错误的现金价值表并在其上加盖了印章,甲保险公司对该重大误解的造成本身存在过错,此时因错误表意方过失致重大误解时,是否影响到错误表意方撤销权的行使?对此,不同的大陆法系立法有较大区别。日本民法典第95条规定,表意人若有重大过失,则不得因错误而主张合同无效”;瑞士债务法第25条规定,违反信义时,不得以错误为对抗;台湾地区民法典第88条要求表意人对错误的发生无过失,否则不得因错误而撤销合同;德国民法典则对表意人的过错没有要求。中国合同法对重大误解的撤销是否要求表意人主观无过错没有作明确规定。本人认为,在发生重大误解情形时,很难判断表意人是否存在过失。同时,根据《合同法》第58条规定,“在合同撤销时有过错一方应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责任。”因而,法律通过规定表意人的赔偿责任,可以弥补相对人的信赖损失。如果以无过失作为表意人撤销权行使要件则显得过于严苛,但考虑到对交易安全的保护并促使表意人正确行使内心真意表示,在表意人明显有重大过失时,可限制表意人撤销权的行使。本案中,李某并未行使其要求甲保险公司赔偿其信赖损失的权利。法院从保护双方当事人合法权益,保障交易安全角度出发,判决变更保险合同为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依法备案的现金价值表,于法有据。

    综上所述,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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