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黄某2012年3月1日入职北京某公司担任软件开发工程师,双方劳动合同约定黄某离职后两年内不得在与公司经营同类业务的其他单位任职,或者自己经营与公司相同的业务,但未约定竞业限制补偿金。2013年2月28日,黄某离职。之后,黄某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但北京某公司一直未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2013年6月10日,黄某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公司支付其入职至2013年6月的竞业限制补偿金4.5万元,并继续履行竞业限制协议。庭审中,某公司认为双方未约定竞业限制补偿费,也未实际支付,因此黄某的竞业限制义务已经解除,并当庭明确表示不要求黄某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劳动仲裁委驳回了黄某的申请,黄某不服起诉至法院,法院支持了黄某竞业限制补偿金的诉讼请求,驳回了继续履行竞业限制协议的请求。 【解析】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两个:第一,未约定经济补偿金的竞业限制协议是否有效?第二,北京某公司能否单方解除竞业限制协议,未支付经济补偿金是否可以视为对竞业限制协议的解除。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以下简称《司法解释四》)第六条规定,“当事人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了竞业限制,但未约定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后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履行了竞业限制业务,要求用人单位按照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后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的30%按月支付经济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黄某与北京某公司之间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均为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竞业限制协议真实有效,黄某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应享有经济补偿的权利。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司法解释四》第九条的规定,“在竞业限制期限内,用人单位请求解除竞业限制协议时,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在解除竞业限制协议时,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额外支付劳动者三个月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这也就是说法律赋予用人单位解除竞业限制协议的权利,由于竞业限制制度的设立目的是为了保护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引导企业进行正当的市场竞争,竞业限制主要应视为用人单位的权利,当用人单位放弃对劳动者的竞业限制要求时,法律无需干涉。因此,北京某公司可以单方面解除竞业限制义务,而黄某只能要求公司额外支付三个月的竞业限制补偿,而不能要求北京某公司继续履行竞业限制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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