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关于工程款数额的计算。 鉴于该工程项目采用可调价格,双方当事人在价格调整问题上存在争议。本案国利公司提交的六张工程变更单,虽有两份没有建设单位代表的签字,一份没有设计单位代表签字,但均系圳业公司提出变更,并由其和国利公司、监理单位的代表签字后盖章确认。由于涉案合同是在双方当事人之间履行的,作为发包方的圳业公司有义务将工程变更单提交建设单位、设计单位代表签字。即使工程变更单存在未提交有关代表签字的瑕疵,也不能成为其否认工程变更单效力的理由,故该六份工程变更单有效。 圳业公司虽主张已付清工程款,但不能提出有效证据加以证明。尽管圳业公司提出通过鉴定确定工程款的请求,但这一请求因其未按期缴纳鉴定费而未能得到支持,依法视为其放弃权利。但在确定工程款数额的问题上,圳业公司仍享有抗辩权。圳业公司提出因国利公司计算工程款有误,致使一审判决认定的工程款多了1879343.98元,法院经审查后予以确认。 本案中,法院之所以最终判决以国利公司向圳业公司报送的竣工结算文件作为确定工程款数额基础的结论,是因为在一审诉讼中,国利公司将该竣工结算文件作为确定工程款数额的证据提交后,圳业公司没有在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出相反证据,亦未在这一期限内申请鉴定。在法院同意就与工程款有关的问题进行鉴定后,圳业公司以不同意法院确定的鉴定范围为由,未在指定的期限内缴纳鉴定费,致使鉴定工作未能进行,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