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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基础关系
时间:2013-11-06 19:38来源:未知 作者:admin 点击:
[基本案情] 1993年至1997年间,海晶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某在海晶公司成立之前挂靠在凯侨厂处经营,期间共向凯侨厂借款人民币97万元。1998年起,徐某与凯侨厂脱离挂靠关系,以新成立的
[基本案情] 
    1993年至1997年间,海晶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某在海晶公司成立之前挂靠在凯侨厂处经营,期间共向凯侨厂借款人民币97万元。1998年起,徐某与凯侨厂脱离挂靠关系,以新成立的海晶公司名义经营,并归还凯侨厂借款人民币15万元。2001年12月5日,徐以海晶公司名义出具给凯侨厂欠条一份,约定所欠款人民币82万元于2002年3月前分期还清,其中第一期15万元约定于2001年12月底归还,2001年12月31日海晶公司签发支票一张,收款人为凯侨厂,票载金额为人民币15万元。凯侨厂持该票向银行提示付款,因海晶公司帐户存款不足而遭退票,进而引起诉讼。 
    [分歧意见] 
    对于本案中凯侨厂是否有权向海晶公司主张给付票据款有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海晶公司与凯侨厂之间无任何经济往来,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海晶公司也未在系争的欠条上加盖公章,该欠条系海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擅自向凯侨厂出具,欠条中关于海晶公司结欠凯侨厂借款的内容与事实不符。此外,除系争欠条外,凯侨厂也无确凿证据证明徐灵丘确向其借过系争的欠款及经与海晶公司及徐某协商,由海晶公司代为归还的事实,故本案所涉票据并无基础关系,凯侨厂无权向海晶公司主张给付票据款。至于凯侨厂与徐某之间的经济往来关系,与本案票据纠纷无直接联系,应另行处理。 
    第二种意见认为:凯侨厂、海晶公司虽无借款合同关系,但海晶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某在公司成立之前挂靠凯侨厂经营时曾向凯侨厂借过款,其在公司成立后以海晶公司名义向凯侨厂出具欠条的行为,应视为海晶公司代为履行公司成立前债务的承诺。本案凯侨厂、海晶公司之间因此而引起债的发生,故本案票据的基础关系成立。凯侨厂作为支票的收款人,依法享有票据权利。 
    [裁判要点] 
    原一审法院认为案件中票据的基础关系成立,凯桥厂依法享有票据权利。海晶公司对一审判决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票据的基础关系不成立,撤销了一审判决。凯侨厂对二审判决不服向检察院提出申诉。检察院经审理后认为,原二审民事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遂提请上级检察院抗诉,得到上级院的支抗。案件经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后,认为原一审对本案事实的认定和处理均无不当,抗诉机关的理由成立,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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