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原告提前代被告偿还下余贷款本息后,已取得代偿债务的完全追偿权。首先,法律并未禁止债务人提前履行债务,根据合同法第七十一条规定的精神,债权人同意债务人提前履行债务的,债务人可以提前履行未到期债务。本案中,对于被告尚未到期的贷款,银行同意保证人提前偿还,且已偿还完毕。其次,原告提前代被告偿还下余贷款本息后,银行与原告和被告之间的贷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约定的相关权利义务均已履行完毕。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债务已按照约定履行的,相关的合同权利义务终止。依照该法条的规定,银行与原告和被告之间的贷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约定的相关权利义务均已履行完毕后,已形成相关合同权利义务终止的事实。再次,被告已丧失对未到期借款分期还款的权利主体资格。在原告代被告履行偿还贷款义务、被告贷款合同权利义务已经终止的情况下,被告向银行偿还未到期借款的责任、义务等相关法律事实已经消灭,被告已不能再继续向银行履行还款的责任和义务,银行也不能二次收取被告所偿还的借款。
总之,原告基于保证担保合同所确定的担保义务,对于代被告所偿还的银行贷款本息,已形成完全的追偿权,而非只能追偿已到偿还期限所代偿的部分款项,根据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原告有权依法向被告进行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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