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顾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佟某。 上诉人顾某因与被上诉人佟某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9)朝民初字第301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钱丽红担任审判长,法官李丽、石东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3月4日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佟某在一审中起诉称:1999年8月31日,佟某与耿某共同出资组建北京青叶洗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叶公司),佟某出资4万,占注册资本的20%,耿战鹰出资16万,占注册资本的80%,耿某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青叶公司成立后,佟某一直委托耿某进行经营。佟某于2009年7月到工商部门查询青叶公司的档案时,发现青叶公司的股东已经变更为顾某、顾盛兴。在工商档案上佟某与顾某签订的《转股协议》以及《股东会决议》上署名为“佟某”的签字均非佟某本人所签,且佟某也从未委托任何人在上述材料上签字。故诉至法院,请求确认2006年10月24日署名为“佟某”与顾某之间的《转股协议》无效,并由顾某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顾某在一审中答辩称:不同意佟某的诉讼请求,理由是:佟某作为青叶公司的原股东,又担任监事,对于青叶公司的经营及股权状况应是知情的;佟某作为监事,从来没有履行过职责,对于其股权被转让,佟某存在过错,而顾某是善意的,也支付了对价,构成善意、合法取得。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青叶公司于1999年9月10日成立,系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沐浴服务;美容美发(医疗性美容除外);健身服务(未取得专项许可项目除外)。青叶公司注册资本20万元,股东为佟某、耿战鹰,其中佟某出资4万元,耿战鹰出资16万元。耿战鹰担任青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2006年10月24日,署名为“佟某”与顾某签订《转股协议》,约定:佟某将持有的青叶公司的股权4万元(占注册资本的20%)转让给顾某,顾某同意受让佟某转让的股权。转让前的债权债务由佟某承担,转让后的债权债务由顾某承担。协议上有双方署名签字,并盖有青叶公司公章。 同日,青叶公司作出《股东会决议》,内容为:同意佟某将持有的青叶公司股权4万元(占注册资本的20%)转让给顾某;免去佟某监事的职务。决议上有署名为“佟某”、“耿战鹰”的签名,并盖有青叶公司公章。 此后,上述《转股协议》与《股东会决议》均在工商登记部门办理了登记备案手续。 2009年7月30日,佟某委托中天司法鉴定中心就2006年10月24日的《转股协议》和《股东会决议》上的“佟某”签名是否为佟某本人所签进行鉴定。中天司法鉴定中心于2009年8月6日作出中天司鉴中心[2009]文鉴字第176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2006年10月24日的《转股协议》和《股东会决议》上的“佟某”签名不是佟某本人所书写。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顾某不认可该鉴定结论,并申请重新进行鉴定,后又以无法支付鉴定费用为由撤回申请。本院向顾某释明撤回申请后的法律后果,顾某坚持撤回申请。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佟某已经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并且鉴定结论为《转股协议》和《股东会决议》上的“佟某”签名不是佟某本人所签,故对于股权转让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的事项,佟某已经尽到举证责任。顾某不认可该鉴定结论,但在申请重新鉴定后又撤回申请,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法院认定2006年10月24日署名为“佟某”与顾某之间的《转股协议》和《股东会决议》上的“佟某”签名并非佟某本人所签。鉴于《转股协议》并非佟某本人所签,且未有其它证据证明该协议内容系佟某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对于佟某要求确认《转股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法院认为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对于顾某提出的佟某对股权转让知情,且自己系善意取得股权的辩解意见,因未提供相应证据,法院不予采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