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被上诉人的诉讼主体是否适格问题,本院认为,青岛市xx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与上诉人签订的保险合同的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约定:旅客在乘坐被保险人提供的车辆的途中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赔偿责任,保险人按合同约定负责赔偿。该条款特别约定部分第(7)项约定: 驾驶员保险责任、保额及其他保险条件同旅客一致,适用合同所有条款及特别约定。综合上述条款,保险车辆的驾驶员身份等同于旅客,其驾驶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遭受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上诉人也应按合同约定予以赔偿。根据《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本案中,被上诉人等同于第三者(旅客),在被保险人青岛市xx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怠于向上诉人请求赔偿时,有权直接向上诉人请求保险赔偿。故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诉讼主体不适格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保险人的伤情与交通事故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是本案的一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的医院出院记录中入院诊断部分载明被上诉人“脑室出血,外伤性可能性大”。根据这一诊断,被上诉人很有可能是因之前的交通事故受伤导致脑室出血。被上诉人举证证明其发生了交通事故和脑出血住院,而且二者之间有较大的因果关系,则被上诉人的举证责任就已完成。上诉人如果主张伤者的脑室出血和交通事故没有关系,而是其自身病情所致,应负有相应举证责任。上诉人在原审中申请对上述因果关系进行鉴定,青岛万方医学司法鉴定所认为该案提供的诊疗资料不能充分证明盛师傅系原发病发作发生交通事故,也不能充分证实其是事故后发病。该报告并未证实上诉人的主张成立,根据上述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应视为上诉人的举证责任未完成,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