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确认王某与李某签订的关于无锡市新区春潮花园二区327号501室及321号101室两套房屋的赠与协议无效。 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 一般情况下,赠与人在赠与财产权利转移之前可以行使任意撤销权撤销赠与。受赠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近亲属;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赠与人的撤销权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一年内行使。本案的特殊性就在于:赠与财产已经转移且已超过一年,但有证据证明赠与人是因受赠人用不正当行为促使其作出赠与意思表示的,也就是说赠与是违背其真实意愿的,赠与人能否请求人民法院确认该赠与合同无效? 我们认为,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民事行为自始无效。赠与合同一般都是单务性的,赠与的发生往往基于亲属关系、朋友或者其他道德的原因,所以赠与人的真实意愿决定了赠与行为的合法性。因为受赠人的原因导致赠与人做出了不符合其真实意愿的意思表示,那么就应从合同无效的角度来认定,而不受行使撤销权一年期限的限制。这样既符合赠与人的真实意愿,又可以让赠与人的合法权益不因受赠人的违法行为受到侵害,保护赠与人的合法权益。本案中,李某与王某在与王某办理结婚登记后不足半月便以约定的形式将原系王某个人财产的两套房屋产权变更为与李某按份共有,李某在获得赠与房产后又不履行与王某共同生活的义务,王某在办理产权变更手续后不但没有获得李某对其应有的照顾,而且失去了对该房屋居住、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却由李某和其前夫以夫妻名义居住使用并出租获取收益,证明李某是为了骗取赠与房产为目的,而不是与王某共同生活,结婚只是李某的手段,以夫妻关系名义签订赠与合同也只是为了达到目的使用的一种合法形式。如果不是为了共同生活,王某也不会做出赠与的意思表示,李某的行为符合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民事行为特征,故该赠与行为应属无效,在确认赠与合同无效后,赠与财产应返还给赠与人。所以,王某选择确认合同无效的角度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应该得到法院支持。 〔一审合议庭成员:严海涛赵玥珑秦迪光(人民陪审员) 编写人:江苏省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赵玥珑任璐 责任编辑:原晓爽 审稿人:曹守晔〕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