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合同法》规定,虽然继续履行也是承担违约责任的一种,但原告是否有权要求被告及第三人继续履行合同,即协助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显然不能,因房屋转让合同系徐某与陈某标签订,根据合同的相对性,承担违约责任的应是合同的相对方,而不能擅自扩大到合同之外的人,也即合同外的当事人无义务履行合同。因此,原告在无法要求继续履行的前提下,只能选择要求解除合同并赔偿损失。因被告徐某违约,致使原告实现取得房屋所有权的合同目的落空,在合同履行不能的情况下,原告请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赔偿损失,合法有据。 (三)本案能否适用混合过错原则 被告徐某提出,陈某标未尽审慎审查义务,存在过错,依照《买卖合同解释》第30条规定,应减少徐某相应的损失赔偿额。由此涉及到本案能否适用混合过错。 就受害人过错的性质,学说上存在争议。实际上,受害方的过错不同于违约方的过错,前者只是在一个宽松的或者非技术意义上使用的称谓,因受害方过错而减少其赔偿额的根本原因并非受害方违反了保护自己的注意义务或者成文法之规定,而只是基于法律公平原则与诚实信用原则之要求,使违约方不去承担那部分并非因自己造成的损害。估且不论陈某标对房屋权属是否有审查义务,原告因被告徐某违约请求解除合同,由此造成的房屋增值等损失,系因徐某的违约引起,与陈某标的审查与否并无直接的关联,且审查义务应仅限于对合同效力的影响,既然《买卖合同解释》已明确该类合同的效力,就应已排除了陈某标的审查义务。并且,就公平及诚实信用原则要求而言,也应由违约方徐某承担全部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