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17-08-31 19:07来源:未知 作者:北京律师 点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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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在(2006)广海法初字第398号案中提供了被告致APEXINTERNATIONALINC.的函件,该函件记载的传真时间为2006年7月22日11时39分,发送方为SPRINGFORTUNECO.LTD.,接收
原告在(2006)广海法初字第398号案中提供了被告致APEXINTERNATIONALINC.的函件,该函件记载的传真时间为2006年7月22日11时39分,发送方为SPRINGFORTUNECO.LTD.,接收方电话号码为075526713787,被告承认该传真件是被告发出的,并确认其真实性。根据上述7月份长途电话清单的记载,2006年7月22日,被告与075526713787的电话号码仅有一次通话记录,时间为11时26分。
对原、被告双方争议的事实,本审判员认定如下:
原告提供了装箱单、提单底单、提单修改说明及修改后的提单底单、提单、保险单底单、保险单,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货运代理合同关系。
装箱单记载:传真时间为2006年5月16日,发送方为SPRINGFORTUNECO.LTD.,接收方电话号码075526713787,木制家具10套76件,164箱,毛重4,465千克,从蛇口至台湾基隆。装箱单上的手写字体记载:订舱号K620N2002,船名XIEHANG6V.060520E,柜号CFLU8102623。
提单底单记载:传真时间为2006年5月20日,发送方为SPRINGFORTUNECO.LTD.,接收方电话号码075526713787,托运人SPRINGFORTUNEENTERPRISESCO.LTD,收货人FORTUNATEFURNITUREIND.CO.LTD,通知方同收货人,装载于XIEHANG6V.060520E,接收地蛇口,船名航次TSKAOHSIUNGV-620N,装运港香港,卸货港台湾基隆,交货地台湾基隆,由托运人装载和计量,共164箱木制家具,CFLU8102623/40HQ/FHL562879(TK-CY),共1个40尺加高货柜,提单号20621C32002F,KANWAYSHIPPINGLTD作为承运人汉福股份有限公司的代理人。手写字体记载:To吴小姐,From小高,跟单信用证号6ALBC200145-5436,买保险金额25,082.2美元。在接收地和装运港的位置标注了SHEKOU。
提单修改说明记载:传真时间为2006年5月22日,发送方为SPRINGFORTUNECO.LTD.,接收方电话号码075526713787,TO吴小姐,FROM富跃,收货人请打上TOTHEORDEROFTAIWANCOOPERATIVEBANK,通知方请打上原本收货人资料。
修改后的提单底单记载:传真时间为2006年5月22日,发送方为SPRINGFORTUNECO.LTD.,接收方电话号码075526713787,收货人为TOTHEORDEROFTAIWANCOOPERATIVEBANK,通知方FORTUNATEFURNITUREIND.CO.LTD,接收地SHEKOU,CHINA(CHINA为手写字体),毛重4465千克,跟单信用证号6ALBC200145-5436。手写字体记载:吴小姐,请把起运港改为:SHEKOU,CHINA,其余OK,李/富跃。其他记载与修改前的提单底单记载的非手写内容相同。
提单记载的内容与修改后的提单底单记载的非手写内容相同。
保险单底单记载:传真时间为2006年5月22日,发送方为SPRINGFORTUNECO.LTD.,接收方电话号码075526713787,发票或提单号20621C32002F,运输工具XIEHANG6V.060520E,起运日期2006年5月21日,从中国蛇口至台湾基隆,保险金额25,082.2美元,保险货物为164箱木制家具,跟单信用证号6ALBC200145-5436,集装箱号CFLU8102623。手写字体记载:吴小姐,保单经确认OK,李/富跃。
保险单与保险底单记载的上述除手写字体之外的内容相同。
被告对上述提单底单、提单修改说明及修改后的提单底单、提单、保险单底单、保险单的关联性提成异议,并认为装箱单不能证明被告委托原告办理货运代理业务。
本审判员认为,原告在(2007)广海法初字第150号案中提供的提单底单、(2007)广海法初字第155号案中提供的装箱单、提单底单、提单底单及修改说明、(2007)广海法初字第157号案中提供的装箱单、提单底单记载的传真时间分别为2006年7月25日15时16分、21日11时31分、26日10时1分、15时46分、16时10分、25日11时20分、8时12分,发送方均为SPRINGFORTUNECO.LTD.,接收方电话号码均为原告的电话号码075526713787,上述传真时间有上述7月份电话清单可以印证,上述传真件显示的发送方名称与(2006)广海法初字第398号案中被告提供的买卖合同、原告提供的被告传真给原告的提单底单记载的名称相同,均为SPRINGFORTUNECO.LTD.。被告虽然主张没有发送传真给原告,但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因此,上述证据可以证明上述传真是被告发送给原告的,对上述传真的内容予以采信,SPRINGFORTUNECO.LTD.应为被告名称的英文简写。根据上述7月份电话清单和律师函的记载,并结合前述认定的事实,还可以进一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多次业务往来,并且双方之间没有签订书面合同,都是通过传真和电话的方式订立和履行合同。
被告虽然对6月份对账单提出异议,认为其在(2006)广海法初字第398号案中提供该对账单是为证明原告作为承运人承运了该案中的货物,但被告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并且被告收到该对账单后没有提出异议,并将其作为证据提交,因此,对6月份对账单的内容予以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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