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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律师:委托代理合同纠纷(3)
时间:2017-08-31 19:07来源:未知 作者:北京律师 点击:
综上,根据当事人在(2006)广海法初字第398号案中提供的证据及(2007)广海法初字第139至158号案的综合情况来看,被告多次委托原告办理货运代理业务,

  综上,根据当事人在(2006)广海法初字第398号案中提供的证据及(2007)广海法初字第139至158号案的综合情况来看,被告多次委托原告办理货运代理业务,但双方之间没有书面合同,被告都是通过传真或电话的方式委托原告办理业务的,原告在履行合同后通过传真方式要求被告付款。因此,原告在本案中提供的上述证据可以相互印证,可以证明被告向原告传真了上述提单底单、提单修改说明及修改后的提单底单、保险单底单,委托原告办理了涉案货物保险等货运有关业务。
  原告提供了账单和5、6、7月份对账单,以证明代理费用为6,707元。
  账单记载:制单日期为2006年10月20日,编号为HS-06050024,船名航次TSKAOHSIUNGV-620N,卸货港基隆,集装箱号CFLU8102623/FHL562879,海运费3,854元,国内拖车费1,200元,码头建设费120元,报关费1,100元,文件费125元,保险费308元,合计6,707元,加盖了原告的印章。
  5月份对账单关于涉案货物的记载为:柜号CFLU8102623,港口基隆,拖柜日5月16日,箱型数量1×40HQ,海运费3,854元,拖车费1,200元,码头费120元,文件费125元,报关费1,100元,其他费用308元,合计6,707元,加盖了原告的印章。
  被告对账单的关联性、真实性和合法性提出异议,并认为账单是原告单方出具的,被告没有收到账单,也没有委托原告办理货运代理业务。被告也没有对5月份对账单进行确认。
  本审判员认为,结合海运市场、货运代理市场的行情和原、被告之间业务往来的收费情况来看,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涉案货物的上述货运代理费用是合理的,因此,对原告主张的涉案货物货运代理费用的数额予以采信。
 原告提供了翻译费发票,以证明原告为(2007)广海法初字第139至158号案的诉讼支付的翻译费用。该发票记载:日期为2007年5月7日,付款方为原告,收款方为郭东和,品目为其他服务业,金额442元,加盖了汕头市金平区金园诚信外语翻译社的印章。被告对该发票的关联性提出异议。本审判员认为,原告在(2007)广海法初字第139至158号案中提供了汕头市金平区金园诚信外语翻译社出具的相关证据的翻译件,被告虽然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因此,上述发票可以证明原告为(2007)广海法初字第139至158号案的诉讼支付了翻译费用442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差旅费。本审判员认为,原告没有提供支付差旅费的证据,因此,对原告支出差旅费的事实不予采信。
  本审判员认为:
  本案是一宗货运代理合同纠纷。原、被告之间通过传真方式成立的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一致的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我国现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
  根据原告提供的授权委托书的记载,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具有特别授权,包括代为提起诉讼的权利。原告的起诉状虽然没有法定代表人的签名或加盖原告的印章,但有委托代理人的签名,因此,原告起诉不存在主体不适格的问题。
  关于原告请求支付的6,707元货运代理费用及利息。原、被告之间存在货运代理合同关系,货运代理合同属于委托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八条关于“委托人应当预付处理委托事务的费用。受托人为处理委托事务垫付的必要费用,委托人应当偿还该费用及其利息。”的规定和第四百零五条关于“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的规定,被告作为委托人应当向受托人原告预付处理委托事务的费用或偿还受托人为处理委托事务垫付的必要费用,并向原告支付报酬。我国现有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代理报酬的形式,故代理报酬形式不单仅限于代理佣金这单一形式,原告通过赚取受托事务费用的差价亦可构成代理报酬。因此,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货运代理费用6,707元。本案中没有证据表明原告何时要求被告付款,但原告请求从起诉之日起计算上述费用的利息合理,应予支持。
  关于原告请求支付的翻译费。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关于“诉讼过程中因鉴定、公告、勘验、翻译、评估、拍卖、变卖、仓储、保管、运输、船舶监管等发生的依法应当由当事人负担的费用,人民法院根据谁主张、谁负担的原则,决定由当事人直接支付给有关机构或者单位,人民法院不得代收代付。”的规定,翻译费应当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负担,因此,上述翻译费应当由原告负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翻译费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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