另查,宁夏公司一期2500吨/年多晶硅项目为货物招标,属于国有资金投资的项目。2009年11月13日,宁夏公司与ESD系统的第二中标候选人上海黑马安全自动化系统有限公司签订了合同。2009年11月25日,宁夏公司与DCS系统的第二中标候选人艾默生过程控制有限公司签订了合同。2010年3月29日,北京国电智深控制技术有限公司对宁夏公司与伊能公司未能签约的情况做出了情况说明。 上述事实,有伊能公司提交的招标公告、商务招标文件、预中标通知书、兴业银行汇款单、差旅交通费票据,龙源公司提交的委托书、宁夏公司向龙源公司的发函、《关于DCS系统与EDS投标人伊能力达科技有限公司违背投标承诺的有关情况》、伊能公司做出的技术澄清文件,宁夏公司提交的北京国电智深控制技术有限公司做出的情况说明,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一方当事人起诉时未声明有仲裁条款或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对方当事人又应诉答辩的,视为人民法院有管辖权,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宁夏公司委托龙源公司进行公开招标的行为未违反相关法律、政策的规定,应属有效。龙源公司作为宁夏公司的代理人,在宁夏公司委托的范围内办理招标事宜,有权按照宁夏公司的指示代收投标保证金。伊能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龙源公司存在知道其所代理的事项违法的情形,故伊能公司要求龙源公司承担代理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法律规定,评标委员会可以要求投标人对投标文件中含义不明确的内容作必要的澄清,但澄清不得改变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应当认为伊能公司的澄清文件与投标文件构成其向宁夏公司订立合同的要约,宁夏公司向伊能公司发出中标通知的行为属于承诺。虽然在《商务招标文件》中,既出现了“招标人将向中标人发出《预中标通知书》”的约定,又出现了“中标人在接到《中标通知书》后……”的表述,但宁夏公司与伊能公司均认可《预中标通知书》具有承诺的效力,故应当认定《预中标通知书》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规定的“中标通知书”的效力,宁夏公司与伊能公司针对本案所涉招标投标已达成合意,双方理应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签订书面合同,促成合同成立。宁夏公司认为伊能公司拒绝按中标状态签订合同,故双方无法完成最后签约,应没收伊能公司的投标保证金,但对此宁夏公司未能向本院提供足够充分的证据,故本院对宁夏公司没收伊能公司投标保证金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本案中,招标人与投标人之间并未约定投标保证金具有定金的性质,故伊能公司要求龙源公司双倍返还投标保证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鉴于宁夏公司已与第二中标候选人签订了合同,本案所涉及的招标投标已经结束,伊能公司要求与宁夏公司继续签订合同已缺乏事实基础,故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伊能公司有责任提供宁夏公司对其造成损失的充分证据,但伊能公司提供的交通、住宿费用等票据不足以证明是其在本案涉及的投标及签约过程中发生的实际损失,故伊能公司要求宁夏公司支付交通费、住宿费等费用10 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国电宁夏太阳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北京伊能力达科技有限公司投标保证金十二万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