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始末
2006年12月,上海某房地产开发商就其某住宅小区项目与上海某建筑公司签订了一份工程总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上海某建筑公司承建该住宅小区项目工程,部分工程分包时,工程价款由上海某建筑公司与分包单位结算。其后,上海某建筑公司与苏州某桩基公司就桩基工程签订分包合同,约定上海某建筑公司每月按照已完成桩基工程量的80%支付进度款,余款暂由该桩基公司垫资,桩基工程验收合格后60日内,上海某建筑公司付清余款。2007年3月,该房地产开发商与现场监理向总承包公司发出一份《通知》,决定自当日接到通知后停止施工,上海某建筑公司和苏州某桩基公司接到此通知后停止施工。此后,因该房地产开发公司与上海某建筑公司产生纠纷,没有重新开工。因上海某建筑公司拖欠剩余部分工程款,桩基公司一纸诉状将其告上法院,要求其结算并支付工程欠款,并要求法院判令终止合同履行。 一审法院判决:上海某建筑公司向苏州某桩基公司支付工程款,并判决终止分包合同。一审后,上海某建筑公司不服上诉,二审维持原判。 律师评析 在本案的上诉过程中,上海某建筑公司认为,停止桩基工程是房地产开发商要求的,其主要责任应由开发商承担;同时认为自己作为承包单位,只是负有转付工程款的义务,而建设单位应承担直接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但是,由于分包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是上海某建筑公司和苏州某桩基公司,并未涉及建设单位上海某房地产开发商,并且分包合同中明确约定由总承包单位支付工程款,因此法院判决并无不当。如果总承包单位上海某建筑公司想要追偿自己的损失,可以另案起诉建设单位。在签订分包合同时,如果不是建设单位指定分包的情况下,总承包单位可以和业主、分包单位签订三方合同,约定总承包方与业主对分包单位的工程价款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是建设单位指定分包,则应当在分包合同明确约定,工程款由建设单位直接支付给分包单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