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基本情况: 1 徐州市九里区人民法院(2005)九民二初字第246号。 2案由:建设工程合同案。 3诉讼双方 原告:袁吉坤,男,汉族,1960年9月10生。 被告:江苏长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铜山县铜山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杜长海,董事长。 被告:徐州市第一中学,住所地徐州市九里区汉城东路1号。 法定代表人:王志勇,校长。 4审级:一审。 (二)诉辩主张 原告袁吉坤诉称:2003年,被告江苏长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安集团”)承建被告徐州市第一中学(以下简称“徐州一中”)体育馆土建安装等工程,同年2月15日长安集团将该工程西边小广场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原告与长安集团并为此签订了承包协议书。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施工任务并将工程交付使用。原告承建工程经二被告共同委托审计,核定价值为459404.84元。但原告承建该工程至今,被告长安集团仅支付100000元,尚欠275195.93元(扣除管理费及税金等费用)。此欠款原告多次向被告长安集团追索,被告长安集团以被告徐州一中未付款为由拒付。依有关法律规定,原告故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支付工程款275195.93元及利息损失,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长安集团辩称:(1)依我方与原告签订的协议,我方可向原告收取审计后工程款的15%,而且原告还应承担本部分工程的税金及我方收取的管理费等,故以工程价值459404.84元扣除这部分款项并减去已付原告的100000元后,我方欠原告款额应为246000余元。(2)原告承建的工程质量有问题,原告未予修复之前,被告不应支付工程款。(3)按我方与原告之间的承包协议,原告的工程款应在被告徐州一中向我方付款后,我方再向原告支付。因被告徐州一中未向我方付清工程款,我方对原告的付款义务尚未产生。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徐州一中辩称:(1)我方与原告无合同关系。我方与被告长安集团依法定程序于200年1月18日签订体育馆工程的建设合同,诉争的广场工程为该体育馆工程的附属工程,合同中未约定明确的付款期限,而且该合同还约定,不经我方同意并报市相关管理机关批准,该工程不得分包。被告长安集团将诉争工程分包给原告,我方不予承认,我方不欠原告的工程款,不负连带责任。(2)被告长安集团承建的体育馆工程于2003年4月23日经验收合格后即交付我方使用,但工程仍存在较大的质量问题,我方于2004年3月19日向被告长安集团发出通知,要求维修。长安集团至今未予维修,我方依有关文件精神,暂扣尚欠被告长安集团的667083元工程款未予支付。因被告长安集团承建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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