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期以来,建设单位、发包人拖欠建筑施工企业工程款的问题,一直都是建设工程领域的痼疾,已成为司法实践中高发的纠纷案类。《合同法》第286条及最高人民法院于2002年6月20日作出《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赋予建设工程承包人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成为施工单位及时收回拖欠工程价款的有利保障。然而,由于实践中出现的问题复杂多样,上述规定较为原则,因此,司法实践中对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具体适用上仍存在较多分歧。
本文拟结合我们实际办理过的代表性案例,对分包人或实际施工人能否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这一实践中存在争议的问题进行探讨。
案情简介
A公司作为建设单位/项目业主与B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总包协议,约定将包括涉案工程在内的工厂扩建项目整体发包给B公司,A公司仅需按约定支付固定价款,并在约定交付日期接收B公司提供的已完工且运营条件齐备的完整项目;而B公司作为项目工程的总承包商,可自行选聘项目工程分包方、自行支付分包方价款,并就分包方的行为向A公司负责。
此后,B公司作为发包方,将工厂扩建项目中的涉案工程发包给C公司。在实际履行过程中,B公司和C公司就工程价款支付问题发生了纠纷;而A公司则与B公司就包括案涉工程在内的工厂扩建项目需支付工程价款已达成协议并已结清所有款项,但根据双方达成的协议,B公司放弃了部分工程款的主张。后C公司以B公司拖欠工程价款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B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价款,A公司作为建设单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且其对案涉工程折价或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就C公司要求确认其对案涉工程折价或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 A公司、B公司和C公司实际形成了建设工程“发包—总包—分包”的关系,参照《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在审判工作中如何适用<合同法>第286条的指导意见》(粤高法发【2004】2号,下称“广东高院286条指导意见”)中“分包人对自己承建部分主张享有优先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判决驳回C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
C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虽A公司与B公司就包括案涉工程在内的工厂扩建项目需支付工程价款已达成协议并已结清所有款项,但根据双方达成的协议B公司放弃了部分工程款;B公司在一直未足额向C公司支付工程款且C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放弃对A公司的部分债权,可能影响C公司获得足额工程款权利的实现,加之B公司自始至终未曾向A公司主张过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因此应允许作为分包人的C公司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至于广东高院286条指导意见,其仅为指导性文件不可作为直接的裁判依据,且本意为在总包人已就建设工程价款主张优先权的情况下,分包人再主张承建部分工程价款优先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若总包人未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导致分包人的工程款可能难以受偿的,分包人可依法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据此,二审法院判决撤销原审法院的该项判决,确认C公司在其应收工程款范围内(未超出B公司放弃的对A公司的工程款数额)对其施工的案涉工程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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