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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挂靠有资质的建筑企业承接工程,法院判决合同无效(2)
时间:2017-02-24 16:30来源:未知 作者:北京律师 点击:
(三)事实和证据 徐州市九里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2年1月18日,被告徐州一中将体育馆工程发包给被告长安集团进行施工建设,双方为此签订了建
(三)事实和证据

徐州市九里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2年1月18日,被告徐州一中将体育馆工程发包给被告长安集团进行施工建设,双方为此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中约定,未经被告徐州一中同意,被告长安集团不得将该工程进行转包、分包,但合同对被告徐州一中的具体付款期限未作明确约定。2003年2月15日,被告长安集团与原告签订承包合同,将被告长安集团承建的徐州一中体育馆工程中的附属工程——小广场工程分包给原告袁吉坤。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工程的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结算方式为按实结算,但被告长安集团可向原告收取审计后工程款总额的15%,原告还应承担该部分工程的税金或长安集团收取的管理费;付款方式为原告垫资施工,被告长安集团付50000元款后原告完成工程施工,余款待审计后徐州一中付款后一次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袁吉坤进行了施工。2003年4月23日,原告将该部分工程施工完毕并经被告徐州一中验收合格后即交付被告徐州一中使用。2003年12月22日,徐州华兴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根据被告徐州一中的委托出具审计报告书,原告袁吉坤施工的小广场经审计确定价值为459404.84元。但被告长安集团仅向原告袁吉坤支付工程款100000元。另查明:2004年3月30日,被告徐州一中向被告长安集团发出通知,称被告长安集团承包的体育馆工程存在包括广场砖开裂、脱落情形在内的多处质量问题,要求被告长安集团进行维修。被告徐州一中并为此拒付尚欠被告长安集团的667083元工程款。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原告与被告长安集团于2003年2月15日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为:被告长安集团将其承建的徐州一中体育馆工程中的附属工程——小广场工程分包给原告袁吉坤;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工程的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结算方式为按实结算,但被告长安集团可向原告收取审计后工程款总额的15%,原告还应承担该部分工程的税金或长安集团收取的管理费;付款方式为原告垫资施工,被告长安集团付50000元款后原告完成工程施工,余款待审计后徐州一中付款后一次付清;

2有二被告签字盖章的《徐州市第一中学体育馆土建工程结算审计报告书》一份,主要内容为徐州市第一中学体育馆土建工程经审计确定的工程造价,其中原告施工部分价值经二被告委托审计确定为459404.84元;

3有被告长安集团施工代表李培忠签字的《工作通知单》一份,主要内容为被告长安集团施工的体育馆工程存在部分质量问题,其中原告施工部分存在广场砖开裂、脱落情形,被告徐州一中要求被告长安集团进行维修;

4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有关事实部分内容一致的陈述,主要内容为:2002年1月18日,被告徐州一中将体育馆工程发包给被告长安集团进行施工建设,双方为此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中约定,未经被告徐州一中同意,被告长安集团不得将该工程进行转包、分包,但合同对被告徐州一中的具体付款期限未作明确约定。原告施工部分于2003年4月23日经验收合格交付被告徐州一中使用。

(四)判案理由

徐州市九里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任何民事主体订立民事合同都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而订立的合同无效。无效合同自始无效,合同中有关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内容也不具有约束当事人的法律效力,任何一方当事人均不得依无效合同的条款向对方主张民事权利。合同无效后,当事人因该合同所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本案中,原告袁吉坤作为无相应资质的个人,其与被告长安集团签订的工程分包协议不仅违反了被告长安集团与被告徐州一中之间的建设工程合同,还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合同,双方基于该合同而取得的财产应予返还。但由于原告袁吉坤承建的工程已作为被告长安集团向被告徐州一中履行的施工义务的一部分且经验收合格交付被告徐州一中,原告袁吉坤所投入的已物化在该工程上的劳务、材料等不能也没有必要再予返还,被告长安集团应当折价补偿。由于原告袁吉坤承建的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原告袁吉坤请求参照分包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可予支持。而双方在分包合同中约定的结算方式为按实结算该部分工程的造价经审计确定为459404.84元,扣除被告长安集团已付的100000元,余款应为359404.84元,原告诉请的275195.93元没有超过该数额,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长安集团以管理费计算有差距为由主张原告的债权数额为246000余元,因分包合同无效,有关管理费的合同条款亦对双方失去约束力,不能作为调整、确定双方权利义务的依据,故对被告长安集团的这一主张不予支持。同理,由于双方的分包合同无效,原告袁吉坤对被告长安集团享有的财物返还之债的履行期限也不再受该分包合同的约束。该债权作为不当得利之债,自不当得利发生之时即应受偿。但因这部分财物数额的确定日期为2003年12月22日,故被告长安集团向原告袁吉坤返还不当得利之时应为2003年12月22日,逾期不付,即应赔偿利息损失。故被告长安集团主张债务履行期限尚未届至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长安集团将建设工程分包给没有资质的个人进行施工并收取管理费,其行为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由建设管理机关进行查处。原告袁吉坤施工的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双方在庭审中存在争议,但由于该工程已经验收合格,被告徐州一中仍应向被告长安集团支付工程款,并可就工程质量问题另行起诉解决。被告徐州一中与原告袁吉坤不是同一合同当事人,无直接法律关系,但依有关法律规定,被告徐州一中应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袁吉坤承担责任。被告徐州一中与被告长安集团虽未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付款期限,但工程于2003年4月23日经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并于2003年12月22日审计确定了工程造价,故被告徐州一中应在2003年12月22日向被告长安集团付清工程款,被告徐州一中至今尚欠被告长安集团的667083元工程款未付,已构成欠款事实。被告徐州一中应在这欠付的667083元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袁吉坤承担责任。综上所述,被告长安集团不仅应向原告袁吉坤支付275195.93元工程款,还应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被告徐州一中应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此承担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长安集团及被告徐州一中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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