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共五个条文,其中四个条文是关于劳动关系的成立、认定、终止及争议。《通知》第四条通过对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这一规定,确立了“用工主体责任”的概念。这条规定隐含了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不一定以确立“劳动关系”为前提的意思表示。否则,完全可以直接规定对第四条的情形视为劳动关系。遗憾的是,《通知》没有进一步说明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与确立“劳动关系”之间的关系。这也成为在司法实践中劳动仲裁机关与人民法院,甚至一审法院与二审法院均在适用《通知》第四条的规定情况下,却得出截然相反的判决(裁定)结果,形成司法乱象。
一、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不等同劳动关系下的用人单位法律责任
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为实现劳动过程而发生的劳动者提供有偿劳动,由用人单位用于同其生产资料相结合的社会关系。《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
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承担的用人单位法律责任包括两方面内容:一是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承担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向劳动者提供劳动报酬、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护、职业技能培训、社会保险和福利等用工责任。二是依据《侵权责任法》规定用人单位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由用人单位承担的侵权责任。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吞吞吐吐欲言又止,而条文要表达的整体意思是不具备该《通知》第一条规定的劳动关系成立的条件,不存在劳动关系时仍需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该规定的着力点在于法律责任承担而非法律关系建立。即: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并非完全以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也不等同建立劳动关系。这一规定是在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的人身等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对该劳动者给予的一种救济,是对劳动者的特殊保护,是对用人单位试图通过层层转包将工伤等用工风险转嫁给不具有经济担负能力第三方后主体法律责任的回归。
至于不建立劳动关系而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范围,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在2013年4月25日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中给予了明确。该条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
最高院在2014年4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13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也给予了回应。该司法解释第三条第(四)项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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