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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律师 工程多层转包后发包单位的用工责任探讨(2)
时间:2016-12-16 12:21来源:未知 作者:北京律师 点击:
其实,江苏省高院早在2011年出台的《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的指导意见(二)》中就将《通知》第四条没有说清楚的话交代清楚了。该指导意见第十
        其实,江苏省高院早在2011年出台的《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的指导意见(二)》中就将《通知》第四条没有说清楚的话交代清楚了。该指导意见第十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其他组织或自然人,劳动者起诉请求确认与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不予支持;但劳动者依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作出的因工伤亡或职业病确认结论和劳动能力鉴定结论请求赔偿工伤保险待遇,并要求发包人与承包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应予支持。
        总之一句话,用工单位在无劳动关系的情况下对其违法转包行为仅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中的工伤赔偿责任。
        二、劳动仲裁委员会基本坚持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等同劳动关系
        由于《通知》第四条语焉不详,导致劳动仲裁机构将大量仅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中工伤赔偿责任的争议案件,当作劳动关系下的争议纠纷裁定由用工主体资格违法转包方承担全部用工主体责任。不但认定劳动关系成立,还要求违法转包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补交社会保险,补发工资,支付经济补偿金,承担工伤赔偿责任,支付因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等,将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完全等同劳动关系。甚至将正常的加工承揽关系也视为劳动关系,导致建设单位或工程总承包单位在工程发包、转包、分包过程中的用工风险骤然增大,此类劳动争议纠纷也明显增多。
        三、法院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与劳动关系认识不一判决结果相去甚远
        通过对大量的案例分析,综合各省或同一省内的不同级别法院对上述问题认识可以概括为五个方面:一是认为构成劳动关系或事实劳动关系,承担全部用人单位法律责任;二是认为不构成劳动关系,不承担任何责任;三是确认构成劳动关系,但该劳动关系仅是劳动者申请工伤认定的前提,不能主张除工伤保险待遇以外的其他劳动关系相关待遇;四是在没有确定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情况下,判令单位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五是认为不构成劳动关系,但是要求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不但不同地区的法院对上述问题认识不一,有些相同省份不同级别的法院对上述问题的观点也截然相反。有些一审法院判决构成劳动关系,被二审法院改判为不构成劳动关系;有些一审法院认为不构成劳动关系,被二审法院改判为构成劳动关系。不可思议的是,做出截然相反判决结果的两级法院适用的均是《通知》第四条的规定。
        四、最高院《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为代表否定劳动关系承认工伤赔偿成为主流观点
        最高院《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办【2011】442号)第五十九条规定:建设单位将工程发包给承包人,承包人又非法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给实际施工人,实际施工人招用的劳动者请求确认与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不予支持。最高院会议纪要实际上是对人社部《通知》第四条的补强。除此之外,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北京市高院《劳动争议法律适用疑难问题研讨会会议纪要二》、《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均从仅承担工伤责任的角度支持了最高院会议纪要的观点,成为这一问题的主流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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