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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村委会召开村民代表大会后,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是8月30日协议书。而双方于10月16日签订协议书之前,村委会没有再召开村民代表大会。虽然两个协议书在约定的给付村委会土地出让款额及挂牌出让后出现的情况如何处理等内容上大致相同,但8月30日协议书没有明确约定竞标多于5000万元部分由村委会全部返回给顺益公司的内容,村民代表大会决议也没有此项内容。因此,10月16日协议书作为一个新协议,没有证据证明已经村民代表大会同意。顺益公司称10月 16日协议书是经过村民代表大会决议而签订的事实依据不足,故该协议应认定无效。一审判决认定10月16日协议书有效是错误的,应予纠正。顺益公司提供的村民代表大会的会议记录,仅能证明8月30日协议书是经村民代表大会决议后签订的。根据村委会会议记录证明,2003年8月29日村委会召开了村民代表大会,到会人员 72人,签名同意会议决议的71人,弃权1人。从会议召开的程序看,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八条的法律规定,而且8月30日协议书约定与村民代表大会决议内容基本上是一致的,即确保村委会取得净地款5000万元,对顺益公司中标后超出5000万元的部分如何处理均没有明确意见。因此,8月30日双方所签订的协议书内容是经过村民代表大会讨论决定的,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九条的规定,故该协议书应认定为有效。至于在庭审中,有三名村民代表称村民代表大会决议中,不是本人签名问题,本院认为,即使会议决议中有个别人的名字是代签的,也不能由此而否认多数村民代表通过的会议决议。因此,村委会主张8月30日协议书无效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关于7号地块挂牌出让所得价款 1.224亿元,应如何处理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协议书的约定,1.224亿元土地价款中的 5000万元应归村委会所有;其余7240万元双方当事人如何分配未作明确约定。分配这笔款项,应当衡平双方当事人的利益,从本案的具体情况看,顺益公司在土地竞标前对土地作了一些前期工作,这笔款项关系到失地村民的生产和生活。由于双方当事人的情况没有直接的可比性,确定分配款项的数额可以依据相对公平的原则由双方各分得一半,即村委会与顺益公司各分得3620万元。1.224亿元土地价款,村委会实得8620万元;顺益公司实得3620万元。因村委会已返还顺益公司8240万元,扣除村委会尚未退还顺益公司已付的 2000万元保证金,顺益公司还应再付给村委会1620万元。 关于对挂牌效力异议应如何认定问题。村委会认为在竞标中双方当事人有串标行为,侵害了第三方利益,应为无效。本院认为,乐清市国土资源局在确认讼争土地使用权的挂牌出让后,顺益公司中标,而且在中标后付清了土地出让款,并已取得了讼争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对此,如果有第三方提出异议,认为在竞标中当事人有串标行为侵害其利益,应由第三方向有关部门提出主张,而村委会无权主张。对村委会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2005)浙民一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 二、浙江顺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浙江省乐清市乐成镇石马北村村民委员会1620万元。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浙江省乐清市乐成镇石马北村村民委员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544020元、调查费2000元,共计546 020元,由双方各半承担,即浙江省乐清市乐成镇石马北村村民委员会负担273 010元,浙江顺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73 0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韩延斌
审 判 员 孙延平 代理审判员 张颖新 二00七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虞文君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