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导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工程司解”)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赋予了实际施工人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的权利,但在程序上只明确了“以发包人为被告”,即通过向法院提请诉讼这一种方式主张权利,没有涉及仲裁程序。在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或者转/分包人(本文中的“转/分包人”仅指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不包含合法分包人)与实际施工人之间存在仲裁约定的情况下,实际施工人是否仍能通过诉讼向发包人主张权利?本文试图在最高院相关判例指引下对该问题进行分析,找出符合法理的裁判规则。 【判例及评析】 笔者通过对最高院有关“实际施工人”、“仲裁条款”的判例检索,检索到相关判例4则。其中,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存在仲裁约定的判例3则,实际施工人与转/分包人之间存在仲裁约定的判例1则。 一、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存在仲裁约定时,能否约束实际施工人对发包人的诉权 (一)否定意见--不能约束 判例一:王修虎与合肥市华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荣盛(蚌埠)置业有限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2014)民申字第1575号] 裁判意旨:“工程司解”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在一定条件下可以向与其没有合同关系的发包人主张权利。该规定是一定时期及背景下为解决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一种特殊制度安排,其不等同于代位权诉讼,不具有代位请求的性质。同时,该条款规定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目的是防止无端加重发包人的责任,明确发包人仅在欠付承包人工程价款数额内承担责任,这不是对实际施工人权利范围的界定,更不是对实际施工人程序性诉讼权利的限制。实际施工人向发包人主张权利,不能简单地理解为是对承包人权利的承继,也不应受承包人与发包人之间仲裁条款的约束。 判例二:满洲里市扎赉诺尔宏基城市基础设施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聂绮、中国内蒙古森林工业集团森天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3)民一终字第100号] 裁判意旨:聂绮作为实际施工人提起诉讼,请求森天公司和宏基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与森天公司和宏基公司之间的合同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森天公司与宏基公司之间即使有仲裁管辖约定,亦不能约束合同之外的利害关系人。 (二)肯定意见--可以约束 判例三:熊道海与青海森科盐化产业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建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2015)民一终字第170号] 裁判意旨:熊道海作为实际施工人,向发包人森科盐化公司和承包人建安建设公司主张支付工程款的权利,涉及熊道海与建安建设公司、建安建设公司与森科盐化公司之间的工程款结算问题。但是,建安建设公司与森科盐化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已经明确约定了仲裁条款,故双方之间的工程款结算和支付等争议,应提交由双方约定的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不属于人民法院管辖范围。一审法院受理熊道海对森科盐化公司的起诉不当,应予驳回。 二、实际施工人与转/分包人之间存在仲裁约定时,能否约束实际施工人对发包人的诉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