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相关规定,构成了该法规定的欺诈行为,故诉至法院,要求退货,并要求芬廸公司双倍返还我货款共计85200元。 被告芬廸公司辩称:我公司负责芬廸品牌产品在中国的销售。孙垚确在我公司下属北京建国路分公司在新光天地的专卖店购买了两件女款羽绒服,根据服装水洗标上的标注,产地的确是保加利亚,但是我公司在这两件羽绒服的产地标注问题上并无明显欺诈故意。我公司销售的芬廸产品均由意大利芬廸公司直接配送,配送产品时意大利芬廸公司以电子邮件方式将配送产品的信息发给我公司,我公司再将产品信息转给中文合格证制作厂家。孙垚购买的羽绒服所属的这批产品在意大利芬廸公司向我公司发送产品信息时就把产地错写为意大利,因此我公司并不存在故意欺诈消费者的情况,中文合格证中产地信息错误也并不是我公司故意所为。芬廸产品本身产地就具有多样性,并无欺诈消费者的必要。我公司会对产品标签进行不定期抽查,对标签的一致性也履行了合理的注意义务,由于芬廸产品种类和数量众多,产地来源广泛,如果对生产商提供的产品信息逐一核实,不仅工作量巨大,实现的可能性几乎等于零,也不符合商业惯例。而从孙垚购买芬廸牌羽绒服的过程来看,芬廸羽绒服定价较高,大多数顾客都是采用刷卡消费方式支付货款,但孙垚以现金方式一次性支付货款,该行为与一般奢侈品消费行为不吻合;孙垚在我公司下属的分公司购买了4件羽绒服,款式均相同或类似,其购买动机让人产生疑问;孙垚对产品问题的处理方式不符合逻辑,孙垚发现涉案产品问题后,从未与我公司或店面进行过协商,而是直接发律师函给我公司,这种处理方式与因产品质量问舉引发的一般纠纷的处理方式大相径庭;孙垚于2010年11月购买了羽绒服,但称其朋友在2011年5月过了季节才将羽绒服原封不动的退回,不符合一般的生活常识。从种种迹象看,孙垚并非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称的普通消费者。综上,我公司同意为孙垚退货,并退还孙垚已付货款,但不同意双倍赔偿货款。 【审判】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 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芬廸公司对其销售的涉案产品中文标签上标注的产地与产品水洗标英文标注的实际产地不一致,是否构成欺诈并是否应就此承担双倍赔偿货款之责任。欺诈是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而使他人陷入错误,作出不真实的意思表示。从行为人客观行为表现看,当事人需实施了故意陈述虚假情况或隐瞒真实情况的行为,方可构成欺诈。本案中,涉案羽绒服的水洗标中以英文标注了实际产地,芬廸公司并未隐瞒该实际产地,孙垚也未能举证证明芬廸公司销售人员曾告知其芬廸产品均系意大利生产之事实存在,故依据现有证据不能认定芬廸公司在客观上实施了欺诈行为;其次,从行为人主观心理状态来看,当事人实施民事行为构成欺诈应当存在欺诈故意,即存在使相对人限于错误并使其基于错误作出意思表示的故意。而根据现有证据及已查明的芬廸公司制作、缝挂中文标签的流程表明,芬廸公司对导致涉案产品中文标签产地标注与实际产地不符并无主观故意,并不存在虚假陈述产地并意图使孙垚基于该虚假陈述而作出购买决定的故意,现有证据亦不能表明服装产地差异会导致产品价格差异进而使芬廸公司具有欺诈的意图;再次,从孙垚是否是因芬廸公司的错误行为而作出购买涉案产品的决定来看,孙垚于庭审中表示其购买涉案产品是因看中“芬廸”品牌,现无证据表明孙垚是否购买涉案产品取决于该产品的产地,故孙垚并非因芬廸公司的错误行为才作出购买涉案产品的意思表示。究芬廸公司行为之性质,芬廸公司因接收到错误的产品来源信息而使中文标签信息错误,并因其疏于查验导致孙垚对涉案产品产地发生错误认识,芬廸公司之行为实为可撤销的错误行为。据此,本院难以将芬廸公司的错误行为认定为民事欺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