那么,芬廸公司将产品产地信息标注错误并出售给消费者的行为是何性质呢?笔者认为应当属于错误的法律行为。根据构成要件分析:芬廸公司在产品产地问题上作出了与事实不符的陈述(即对产地问题其中文标签与英文水洗标标注不一致);芬廸公司自身对该不符的陈述并无主观故意;而对于高档消费品来说,产地不同可能导致产品成本构成差异、质量差异或消费者的信任度差异,该问题确可能影响消费者是否决定购买,因此单纯从芬廸公司角度看,该不相符的表述在交易中可谓重要。虽然本案中的相对人孙垚并非是基于行为人芬廸公司这种与事实不符的意思表示而作出购买决定,但并不影响从行为人角度认定错误行为的构成。因此,笔者认为该行为应当属于民法中可撤销的错误行为。 在相对人基于行为人的错误行为作出意思表示后,虽然可通过行使撤销权使之回复到交易前的状态对相对人进行救济,但是不可否认,错误是行为人加以注意可以避免的。很多错误的形成就是因行为人的疏忽大意而未能发现,给相对人带来不必要的交易麻烦。因此,笔者认为,相对人行使撤销权时,不仅应回复到交易前的状态,行为人还应当分担相对人因此产生的损失。为何说是分担而不是全部承担呢?笔者认为,相对人在交易中亦应秉承善良交易人之标准对行为人的表示进行合理判断,对即时能够发现的错误亦应审慎注意。因此,在相对人能够即时发现错误而未发现或应当发现但并未提出异议的情况下,相对人对因该交易产生损失亦负有一定责任,故在此情况下,行为人仅在一定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而且,相对人需要对其主张的损失承担证明责任。 (一审独任审判员:冯慧 二审合议庭成员:孙田辉郑亚军李丽 编写人: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冯慧 责任编辑:韩建英 审稿人:曹守晔)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