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芬廸公司在销售过程中出现的错误行为,孙垚要求芬廸公司办理退货并要求芬廸公司退还货款,芬廸公司亦表示同意,本院不持异议。但孙垚以欺诈为由要求芬廸公司双倍返还货款,本院则依据上述认定不予支持。但需要指出的是,芬廸公司作为芬廸(FENDI)这一高档品牌的产品销售者,应当秉承对消费者负责的原则严格经营行为,并应当承担对所售产品的瑕疵担保责任。鉴于孙垚在本案中并未基于出卖方的瑕疵担保责任要求芬廸公司承担退货及退还货款之外的其他民事责任,故本案对芬廸公司的错误行为仅作出谴责与批评。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原告孙垚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将其购买的货号为“FJ6059 EHQ F0QA138”及“FF5625 EHA F0QA138”的两件芬廸(FENDI)女士羽绒服退还给被告芬廸(上海)商业有限公司,被告芬廸(上海)商业有限公司同时退还原告孙垚货款42600元;二、驳回原告孙垚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65元,由原告孙垚负担532元(已交纳),由被告芬廸(上海)商业有限公司负担43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宣判后,孙垚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因涉案产品中文标签上标注的产地与产品水洗标标注的产地不一致,故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芬廸公司销售涉案产品是否构成欺诈并是否应就此承担双倍赔偿货款之惩罚性责任。欺诈是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而使他人陷入错误,作出不真实的意思表示。涉案羽绒服的水洗标中以英文标注了实际产地,芬廸公司并未隐瞒该事实,依据现有证据不能认定芬廸公司在客观上实施了欺诈行为。芬廸公司制作、缝挂中文标签的流程表明,芬廸公司对导致涉案产品中文标签产地标注与实际产地不符并无主观故意,并不存在虚假陈述产地并意图使孙垚基于该虚假陈述而作出购买决定的故意,现有证据亦不能表明服装产地差异会导致产品价格差异进而使芬廸公司具有欺诈的意图。孙垚于一审庭审中表示其购买涉案产品是因其朋友表示芬廸产品质量不错,并无证据表明孙垚购买涉案产品取决于该产品的产地,故孙垚并非因芬廸公司的错误行为才购买了涉案品。芬廸公司因接收到错误的产品来源信息而使中文标签信息错误,并因其疏于查验导致孙垚对涉案产品产地发生错误认识,但难以就此认定芬廸公司构成民事欺诈。因芬廸公司在销售过程中出现的错误行为,孙垚要求芬廸公司办理退货并要求芬廸公司退还货款,芬廸公司亦表示同意,故一审法院支持孙垚的部分诉讼请求并无不当。芬廸公司作为芬廸(FENDI)这一高档品牌的产品销售者,应当秉承对消费者负责的原则严格经营行为,并应当承担对所售产品的瑕疵担保责任,故一审法院对芬廸公司的错误行为作出谴责与批评是适当的。孙垚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